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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省浚县X镇X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华蕾、孙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晚21时30分左右,在淇滨区天泰建材市场海信厨柜商店,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引起争执,后引发打架,王某甲用木棍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伤情鉴定,李某某头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原XX、李某X、李某X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照片、侦查终结报告、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常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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