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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肖某丙,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又名向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吵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某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肖某生的调查记录,拟证明经法院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2、肖某平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3、肖某龙的调查记录与肖某生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分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房屋分给小孩;5、(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某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向某某辩称,被告现人老体弱,身体不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未向某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4、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该3份证据均反映了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状况,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196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68年3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不久,原告应征入伍。1970年,原告复员回家。此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1968年8月,双方生育长子肖某平,1971年8月生育女儿肖某红,1973年8月生育次子肖某文。1979年,双方在洞口镇X村修建房屋一座。2008年5月,双方将房屋分配给儿子肖某平、肖某文所有。2007年4月原告以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在洞口县X镇X路等处租房居住,并与他人开一家保安公司(现原告停办该公司),此后双方来往较少。2007年、2008年原告分别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经审理后进行调解,原告亦不愿承担夫妻扶养义务,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至今已有40余年之久,双方并生育了三个小孩,亦均已成家立业,子孙满堂,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虽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性格有点差异而发生矛盾,原告虽三次向某告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并未有过错。只要原告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履行夫妻义务,恢复夫妻关系是有完全可能的。本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人老体弱,亦无经济来源,原告亦不愿承担经济帮助。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鲜明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肖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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