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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X乡X村左家组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玉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封某某原系夫妻,1995年12月婚育一女孩封某,2000年原被告离婚,封某由被告封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后被告再婚,并生育一男一女,自此,被告封某某对封某不再尽抚养义务,自2005年下学期,封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其学费及生活费均有原告支付,并且封某明确表示今后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女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封某某承担部分生活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尹某某的户口登记卡、2、(1999)洞民初字第X号判决,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其曾用名为某某英。3、夏小群的证言,4、肖某晚的证言,5、2006年至2009年封某的生活费收据,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封某君不尽抚养义务。6、封某的证言,拟证明封某愿意随原告生活。

被告封某某辩称:被告封某某已支付了封某的抚养费。

被告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其属一审判决,并且已被二审判决取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异议予以认可;对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第4份证据,被告认为其母年高眼花,看不清,记录不属实。对第6份证据,被告认为证人年龄太小,不能正确判断。

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因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4、5份证据,经综合分析,内容能相互佐证,并且肖某晚作证时被告封某某的妻子也在场,因此,本院对该三分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因被告封某某未提出其他证据反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封某某原系夫妻,1995年12月生育女孩封某(曾用名封某慧),2000年3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封某由被告封某某抚养,原告尹某某不承担抚养费。2005年下半年,被告封某某去广东打工,封某跟随原告尹某某生活至今,自2006年被告封某某不再承担封某的学费及生活费,现封某已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尹某某生活,不愿和被告封某某一起生活;而被告封某某则坚持直接抚养封某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确定。被告封某某与原告尹某某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女封某由被告直接抚养,但自2005年被告外出以后,事实上难以对孩子进到直接抚养义务,并从2006年起,被告不再支付封某的抚养费,被告封某某的行为已不利于封某的健康成长,并导致父女感情的疏远;封某已年满13周岁,已经具备了选择、判断能力,其选择与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自己的判断理应得到充足的重视。此外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由被告封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的婚生女封某(曾用名封某慧)由原告尹某某直接抚养。

二、被告封某某一次性给付封某抚养费7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玉英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肖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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