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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田),男,1938年1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37年5月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72年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1963年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乙于2008年12月31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元,护理、交通、伙食补助、营养、误工、伤残补助、残疾用具、精神抚慰金、车辆毁损及维修、伤残鉴定等费用共计x.8元,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29日8时30分许,原告王某甲驾驶三轮老年机动车载着原告王某乙从宁陵县X镇由北向南返回石桥,途经柳河至宁陵县X路X路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下膝深静脉栓塞、多发骨折,缺血性脑血管病,消化道出血,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共住院2年零65天。致原告王某乙头皮血肿,右第四肋骨骨折,双手软组织损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共住院42天,二原告花医疗检查费x.38元;外购药品费用计款7848元;门诊费用计款3519元;交通票据及转院救护车费用商业发票,计款9960元。2008年5月6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田伤残程度属7级伤残,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09年3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3月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损伤已达7级伤残;二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护理人员其子王某良工资被扣发。宁陵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11月28日告知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可到宁陵县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x元,及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慰抚金、车辆毁损及维修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80元。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的诉求,第二次开庭时二原告认为代理人表示放弃对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的诉求是无权的,并当庭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致残,原告王某乙受伤,二原告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发现对方车辆过晚;原告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避让右方来车;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王某甲在此事故中与被告张某某为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对二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承保了豫x号肇事车辆,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一次开庭时二原告的代理人彭某某表示对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放弃诉求是无特别授权的,二原告表示不放弃对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的诉求,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万里公司与张某某申请大地保险商丘公司为第三人,经审查不适当,予以驳回。宁陵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11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由于未达成调解意见,告知二原告可到法院起诉,故二原告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参照2008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检查费x元;2、误工费1321元(原告王某乙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147元计算,共42天;原告王某甲为退休干部,实际收入未减少,不予支持);3、护理费x元(按837天计算,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王某良被扣发工资,每月:1809元):4、伙食补助费x元(按837天计算,酌情支持每天2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935元(二原告所提供票据计款9960元,凡无章的及商业发票均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一(原告实际年龄71岁一60岁)×伤残赔偿指数40%])以上6项计款x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王某甲的伤害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原被告各方的意见,酌情支持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二原告x元(含已支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万里公司、张某某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

大地保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且原审判决中未去除免赔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不应由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2、原审认定王某甲的住院天数错误;认定原告缺血性脑血管病、消化道出血、左下膝深静脉血栓系交通事故造成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已是70多岁的高龄,原判计算误工费不当,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未予扣除错误。3、被上诉人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我国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负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及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除同意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答辩意见外,另原审原告之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我公司也同意维持原判。

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万里公司的意见,亦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直接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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