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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平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平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平某某并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18时50分,被告平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某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村北三岔口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某生碰撞,造成三车某同程度损坏,郭XX、原告王某某及乘车某李XX、高XX受伤的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某治疗,花去医某某529.5元。2009年1月6日濮阳县交某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豫x号车某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某某、车某、评某某、停某某、交某某等共计2059.5元。

被告平某某、刘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某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承担评某某、定损费等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原告的非医某保险用药,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外,依据交某事故认定书被告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只承担原告损失的70%,其余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某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肇事车某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3、濮阳县第二人民医某医某某单据6张,计款529.5元。

4、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结论书一份、评某某票据及停某某票据各一张。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医某某本身无异议,但我公司仅在医某范围内承担。原告所诉的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请法院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核定。定损费、停某某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过高。原告所诉的交某某应当提供票据,若没有票据请法院予以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某某、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我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该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18时50分,被告平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某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村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某的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某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某生碰撞,造成三车某同损坏,郭XX、原告王某某及乘车某李XX、高XX受伤的交某事故。2009年1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作出濮县公交某字(2008)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某治疗,花去医某某529.5元。2008年12月30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电动车某行估损,结论为损失总值1030元,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豫x号车某主。

又查明:被告刘某某就豫x号轿车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平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车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的交某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被告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事故车某的车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平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某的承保方,应按事故侵权责任的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某某529.5元,均提供有医某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某1030元,提供有价格认证部门的估损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支出的定损费1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某某200元,提供的票据虽为非正式票据但能证实此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虽庭审时,原告未提供交某某票据,但支付一定的交某某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为5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使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某某529.5元、车某1030元、定损费100元、停某某200元、交某某50元以上共计1909.5元的70%计款1336.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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