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筑材料北京散装水泥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北京散装水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东1-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筑材料北京散装水泥公司总技师,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汉级(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北京散装水泥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水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保高碑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水泥公司起诉称:中建水泥公司职工付国仕2008年11月21日驾驶拖挂货车(车号为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昊建水泥搅拌站内过失致人重伤一案已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建水泥公司按照判决书已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32元。2008年4月中建水泥公司在人保高碑店公司处为京x拖挂货车办理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保高碑店公司应全额给付中建水泥公司保险金x.3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高碑店公司给付原告中建水泥公司保险金x.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高碑店公司答辩称:原告中建水泥公司车辆京x在人保高碑店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中建水泥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份额不明,其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人保高碑店公司不应支付其自愿承担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中建水泥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京x在被告人保高碑店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被告人保高碑店公司向原告中建水泥公司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0日零时至2009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中建水泥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

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中建水泥公司司机付国仕驾驶京x拖挂货车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昊建水泥搅拌站内,准备过磅称重,当与刘佳驾驶的京x拖挂货车错车时,将指挥刘佳倒车的张玉明挤压在两车中间,导致张玉明受伤。2008年12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第x号关于付国仕、刘佳、张玉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载明:经调查,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张玉明受伤。2010年1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付国仕、中建水泥公司连带赔偿张玉明经济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2元。2010年1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佳、杨卫、北京冀东兴物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连带赔偿张玉明经济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2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案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水泥公司与被告人保高碑店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昊建水泥搅拌站内发生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保高碑店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对原告中建水泥公司要求被告人保高碑店公司赔付已判决原告中建水泥公司赔付受害人张玉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原告中建水泥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且属于合理损失,被告人保高碑店公司应予赔付,故对原告中建水泥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高碑店公司主张原告中建水泥公司承担赔偿比例过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北京散装水泥公司保险赔偿金五万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董皓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93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