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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马某、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锡知初字第0035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藕塘。

法定代表人樊某,美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曾耀,江苏无锡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昌,无锡市X区藕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退休工程师,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素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计量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计量研究院院长。

原告美业公司与被告马某、计量研究院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05年2月4日,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以“马某所提异议成立”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2005年4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诸曾耀、马某昌(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量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业公司诉称,美业公司与马某代表的计量研究院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美业公司同意马某、美业公司退还开发费14万元;马某、计量研究院应于2003年7月3日前付款5万元,同年7月底一次付清;如马某、计量研究院未按期履行,美业公司有权向两被告要求全部支付开发费用47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马某、计量研究院于2003年8月归还欠款4.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美业公司现依据《还款协议》规定,要求马某、计量研究院全额支付开发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马某、计量研究院归还欠款42.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美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还款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答辩称,美业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形式和内容都存在瑕疵,马某不予认可;原告美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锡山市藕塘中学电器厂(以下简称藕塘电器厂)与马某所订《天然气加气机技术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与马某存在法律关系的是原藕塘电器厂;2、《加气机试制工作总结》,用以证明马某已按上述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3、藕塘电器厂企业工商注销登记,用以证明藕塘电器厂已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其清算单位是无锡市X镇工业总公司而非美业公司。综上,请求驳回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计量研究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5日,藕塘电器厂与马某签订一份《天然气加气机技术合作转让协议书》,约定:藕塘电器厂与马某共同开发天然气加气机,藕塘电器厂负责资金、设某、厂房投入及组织生产员工,负责日常生产及产品营销;马某负责加气机的技术开发并负责帮助藕塘电器厂生产、组装、调试,协助藕塘电器厂办理有关计量部门所发计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并提供相应技术文件;藕塘电器厂应向马某支付技术转让费55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22万元,试制中期样机出来付15万元,其余等产品开发结束,相应证书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协议对加气机质量要求、开发周期、违约责任等一并作了约定。2001年4月25日,马某向藕塘电器厂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开发费22万元。2002年1月6日,马某向美业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公司支付“加气机有关技术服务费”10万元。2002年4月20日,樊某(藕塘电器厂与马某技术开发合同经办人、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马某签订《加气机试制工作总结》,明确:在前期加气机的开发中,马某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和要求完成了1台样机的安装、调试及相关图纸的整理,完成各种技术文件的编写,双方前期的加气机开发工作基本成功。2003年8月,美业公司收取马某人民币4.5万元。

另查明,2002年7月9日,藕塘电器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其债权债务明确由主管部门无锡市X镇工业总公司负责清理。

又查明,马某原系计量研究院工程师,2004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现分析归纳如下:

原告美业公司主张,2003年6月23日,该公司与马某签订过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因马某工程师为美业公司开发天然气加气机技术合作协议一事,该项目未达到经济预期效果,现马某愿退回部分开发费用;美业公司原已支付马某开发费用32万元,并自行投入开发费计15万元;马某同意退回开发费用14万元,其中2003年7月3日前付款5万元,同年7月底前付清余款;如马某未按期履行,美业公司有权向马某要求支付全部开发费用47万元;双方原制订的开发协议终止。原告美业公司认为,根据《还款协议》,马某及计量研究院承诺归还开发费用14万元,由于马某等仅支付4.5万元,未按约归还其余费用,故应按约归还开发费用42.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协议》复印件。

被告马某对原告美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马某称其曾受美业公司胁迫签订过一份协议,但协议并非出于马某本人真实意思。另美业公司从未向其出具过《还款协议》原件,马某不清楚原告举证是否真实协议原件。

原告美业公司补充陈述称,该公司曾于2003年就与本案相关事实向本院提起过诉讼,马某在反诉状及诉讼中确认双方签订过《还款协议》。

被告马某补充辩称,马某在前次诉讼中即未见到《还款协议》原件,就美业公司举证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其提起的反诉并未直接确认美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经查阅(2003)锡知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本院未发现马某在该案诉讼中承认过《还款协议》复印件真实性及效力。马某在其提交的反诉状中虽陈述被迫签订过《还款协议》,但对协议形式、内容等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原告美业公司针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原件或原物。美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显然不符合举证基本要求。美业公司主张马某曾在先前的相关诉讼中确认过《还款协议》真实性,同样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美业公司的举证缺乏证据必备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美业公司不能提供其与马某、计量研究院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真实凭证,其对马某、计量研究院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应支持。马某对美业公司举证真实性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应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9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其他诉讼费1780元,三项合计(略)元,由原告美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919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浚

代理审判员陆超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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