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曾某某与肖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丁(又名肖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自由恋爱,1999年6月在长塘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婚后置办有冰箱、洗衣机、摩托车各1台。2003年5月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相继离家外出务工。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对原告和小孩不尽任何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8年11月因被告不勤于劳动,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肖某丁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刘小丽、谢某连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上午双方打架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对曾某红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原、被告2009年4月25日打架的事实;3、洞口县公安局平溪江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4月25日打架的事实;4、洞口县X乡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

被告肖某丁围绕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曾某早、肖某兵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按月给家里寄生活费。2009年春节,原、被告在一起度过;2、原、被告的女儿肖某短信1封,拟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希望原、被告重修旧好,假如原、被告要离婚的话,她愿意随被告生活;3、被告汇款给原告的部分凭证,拟证明被告将打工收入汇给原告,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也尽了责任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第1、3项证据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第2项证据系原告亲姐姐的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3项证据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虽系原告亲姐姐的证言,但除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无证据佐证外,其中关于打架的证言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第2项证据中的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部分不予采信外,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曾某早虽然是原告的父亲,但他一直不在家里,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不了解。肖某兵系被告的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至于女儿的信,因女儿太小,不懂事,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曾某早系原告的父亲,他不会作出不利原告的证言,且原告父亲的证言与被告父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女儿虽然小,但书信内容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故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自由恋爱,1999年6月20日,双方在洞口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2月27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自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便相继外出务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按月将工资寄给原告。2008年底被告辞工从广东回来,原告因被告无生活来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因对离婚的意见不一致双方发生扭打。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生育了一女孩,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丁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某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