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润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基建大厦801-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与被告周某某、黄某乙、易某某、长沙市润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周某某、黄某乙、易某某、长沙市润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撤回对被告周某某、黄某乙、易某某、长沙市润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负担。
审判长张劲波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雷银洁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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