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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权××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权××携带刀具步行至本市源汇区X路南段“××护肤坊”门前,发现该美容店门前停有一辆轿车且该店正在营业,于是被告人权××进入该美容店套间内,持刀对被害人谢××、齐××、刘××、宋××进行威胁后,抢走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余元,天语牌D17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4元)、三星牌P31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375元)、三星牌SGH-E25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20元)。被告人权××得手后,强迫被害人宋××将被害人齐××、刘××捆绑后逃走。所抢现金被被告人权××挥霍,三部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权××家属退还被害人谢××现金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权××对其持刀抢劫四名被害人三部手机及现金4200余元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稳定供述。

2、被害人谢××、刘××、齐××、宋××陈述均证明其在美容院遭抢劫的事实。所证被抢财物特征、数量基本能与被告人权××供述印证一致。

3、证人×××系被告人权××的妻子,其证言证明权××在案发后曾给过其一部三星牌SGH-E258型手机。

4、证人×××证言证明在案发前其曾给过被害人谢××现金6000元。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419元。

6、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抢手机照片、收条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权××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权××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权××持刀抢劫他人财物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期间上诉人权××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一审法院已根据该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权××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代理审判员穆莹莹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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