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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X,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44岁。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倪某丙,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倪某丁,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倪某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获嘉县法院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获嘉县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9月6日新乡市中级法院作出(2010)新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辉县市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倪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丁、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倪某丙颁发的获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13—263。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倪某丙系东西邻居,居住在第三人的东邻,出路顺第三人原南屋房后向西通行到南北胡同,原告行走的该出路宽为3.57米;第三人的实际使用面积为南北长21.7米,东西宽15米,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超过其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南北长为22.765米,侵占原有出路X.065米;而原告的街门还正对该出路,第三人建房将使原告无法正常出入行走,被告无视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均为老宅基地,1997年获嘉县进行土地初始登记时,两家对双方宅基地使用现状均无异议,并在地籍调查表四邻栏中签字,对双方土地使用权属无异议,原告的出路为2.54米一直保持至今;2009年第三人拆除老屋,欲翻建新房,遭到原告干涉,并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通行权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在为第三人颁证时严格遵守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不是东西邻居,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出路是向南走,第三人的建房行为不影响原告的出路,第三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原告的父亲杨某华与第三人在宅基地上系东西邻居,其在1997年已明确知道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2009年第三人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杨某华再次确认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颁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证明对颁发土地使用证享有职权;

2、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操作的程序是,当事人申请、丈量、调查、审核、注册登记、颁发证书,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3、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997年6月27日第三人倪某丙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供土地登记户主身份证明书,进行地籍调查,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倪某丙,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地籍号13-263,界址间距东西15米,南北长22.765米”,四邻签字,内容为“邻宗地指界人东邻杨某华,南邻赵德明签字、按指印”,注册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倪某丙,座落大西关村X路北,地号13-263,使用权面积341.475平方米”,1999年11月26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法律规定的程序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具体操作的程序和证据3认定事实部分的异议是,被告没有实地勘测、丈量,导致颁证面积与实际不符,没有四邻签字确认,只是依据1997年、2008年的土地调查丈量的调查表给第三人颁证,程序不合法;第三人的地籍调查表南北长由21.7米变成22.765米没有事实依据,与第三人实际使用的21.7米不符,应按照政府于1988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证上确认的南北长21.7米为依据,多出的1.065米没有依据,且第三人目前实际使用的南北长是21.7米而不是22.765米;对证据4所适用的法律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依此规定为第三人颁证时南北长多出1.065米并无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就本案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相邻,具有主体资格;

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988年政府对第三人宅基地进行丈量和颁发的宅基地证,证明第三人宅基地南北长一直为21.7米,而不是22.765米;

现场照片7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房屋格局及出路情况;

由获嘉县X镇大西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居委会所属的友谊巷X号的出路,系东西走向,南北宽度3.6米,历史久远。”;

原告绘制的草图6张,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自1971年到现在的演变过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综合性的质证意见,认为1997年政府丈量时,原告的门楼没有那么宽,因土地使用权归政府所有,政府为发挥土地使用价值,可以重新划给个人使用,原告称第三人的面积与原来的不相符,属正常现象。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是:原告与第三人不是东西相邻,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把出路都盖成了房,就没有出路,第三人的宅基地原来南北长是21.7米,是原告之父同意第三人拆了其出路南的厕所和猪圈后,将3.6米的出路变为2.54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

第三人就本案提供的证据有:

1、由获嘉县X镇大西关大队革命委员会于1971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绘制的草图一份,证明为第三人批划的宅基地南北长是24米,建房时使用了21.7米,猪圈和厕所还在其宅基地上;

2、杨某、杨某星的地籍调查表,及杨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和现状照片,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是东西相邻,杨某星宅基地与其正对的南面的杨某宅基地之间是空地,杨某是向南通行,第三人建房影响其门楼的事实不存在;

3、获嘉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发布的通告一份,主要内容是“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国有土地证书年检工作,同时,统一换发国土资源部新版土地证书”的有关事宜,证明1988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已作废;

4、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是东西相邻,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

5、1997年第三人的地籍调查表,上有原告父杨某华的指界签名,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上同意批划的尺寸与请示不是一次书写,尤其是南北长24米,有明显的修改痕迹;猪圈和厕所是建在他人的宅基地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所建门楼就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原本就是原告的出路;所拍照片无异议,但向南开的门是便门,是为了便于旅客出入;政府的通告不能否认1988年第三人实际使用宅基地面积事实的存在;根据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已说明原告与第三人是东西相邻,具有原告资格;1997年的地籍调查情况原告并不知道,直到第三人2009年7月建房,原告才知道,因此原告起诉不超过期限。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起诉不超过期限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4适用法律内容本身,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南北长10.125米,3.6米的出路在此范围之内,房屋布局为南屋,沿3.6米的出路向西通行,若第三人按南北长22.765米建房,将会影响到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期限,本院认为,第三人于2009年欲按南北长22.765米实施建房行为,原告知道后,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的3.6米的出路为历史形成,并一直使用至今,第三人原有房屋按南北长21.7米建设,与其一排的杨某星的宅基地也同样是此长度,是按照1988年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证所确认的尺寸建房,1997年获嘉县政府对城区进行统一的地籍调查,确认第三人的宅基地南北长为22.765米,并按此数据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将第三人宅基地的南北长由21.7米变为22.765米应当进行相关的变更程序,但被告提供的材料并未显示应当变更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在办理该证时的操作程序和认定事实部分均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办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认为南北长应当是22.765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在庭审中作出了解释,说明了缘由,但以上证据和理由在被告办理过程中并未显示,并不能弥补被告办证的不当之处。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倪某丙均系获嘉县大西关居民委员会居民,倪某丙位于西侧,杨某甲父子位于倪某丙东侧,杨某住北屋,杨某甲住南屋,自杨某甲宅基向西经倪某丙宅基南侧有3.6米的出路,多年来为倪、杨某家共同使用;倪某丙原宅基面积为南北长21.7米,东西宽16.5米,1988年7月获嘉县人民政府按此尺寸为其颁发了宅基地证;1997年6月,获嘉县人民政府对城区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倪某丙的土地面积为南北长22.765米,东西宽15米,风道1.5米,出路X.54米;倪某丙于同年6月27日向获嘉县人民政府提起土地登记申请,1999年11月获嘉县人民政府按地籍调查确认的尺寸向其颁发了获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获嘉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为杨某甲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面积为南北长10.125米、东西宽19.27米,杨某甲于1999年前后将房屋及门楼(向西宽3.6米)建成,同时为方便经营旅社,在南屋后墙西头开了一道门;2009年倪某丙拆除原有房屋,准备按南北长22.765米建房时,遭原告阻拦,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杨某甲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倪某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享有法定职权;被告为第三人倪某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在未履行相关的调查和变更程序的情况下,就将倪某丙原来一直使用的土地南北长由21.7米变更为22.765米,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该证时违反有关规定,认定事实不清;倪某丙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被告所办理的获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原告杨某甲认为倪某丙按南北22.765米建房影响其正常的出入通行,与被告的办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证内容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倪某丙颁发的获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赵远

人民陪审员袁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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