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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又以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全案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16日5时5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陕x号牵引车牵引陕x挂车,沿南阳市33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30公里+100米处,与姬兴见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姬XX、王XX、李XX当场死亡,张XX、丁XX受伤的,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候世和已预付姬XX、王XX、李XX丧葬费各x元,预付张XX治疗费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候世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世和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被告人候世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5时5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陕x号牵引车牵引陕x挂车,沿南阳市33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30公里+100米处,与姬XX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姬XX、王XX、李XX当场死亡,张XX、丁XX受伤的,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先后拨打110和120并协助120将伤者送离事故现场后,被告人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该起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姬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候世和已预付姬XX、王XX、李XX丧葬费各x元,预付张XX治疗费x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候世和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共同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丁XX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姬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身份证明、110报警记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世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不仅能够履行法律规定救助伤者的义务,同时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候世和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候世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候世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世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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