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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现年4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0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洞口镇X村园艺场的合同书,原告按约定付给被告部分股金。2007年,被告却与天井村村委会解除了承包合同,亦与原告终止了合伙合同,因被告无力退还原告入伙资金,将下欠原告的资金x元向某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可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向某某向某告卢某甲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退股现金x元,限在2008年3月底付清;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天井村村民杨展成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向某某于2007年外出,从此下落不明。

被告向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开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1、对被告向某告提供的欠条1份,本院经审查,属书证原件,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展成的调查记录1份,本院经审查,能与本院邮寄送达的回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被告向某某与洞口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承包了该村园艺场,因被告缺少资金,2004年12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开发经营天井村园艺场的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某告交纳了入伙资金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私自终止了与洞口镇X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而被告仅退还原告入伙资金x元,因无现金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向某某便于2007年11月16日向某告出具了欠条,其内容是:“今欠到卢某甲退股现金x元整,欠款人向某某,此款限在2008年3月底付清。”此后,被告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欠原告的现金x元,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4%计算,利息为56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洞口镇X村园艺场,原告交纳了合伙资金,被告与洞口镇X村民委员会解除承包合同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合伙资金,因无足够现金可付,将下欠原告的x元向某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569.6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卢某甲借款本金x元,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利息569.6元,本息合x.6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卿笃炉

审判员谢丽华

审判员李同改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瑛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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