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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3月18日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海口港客运派出所(略),同年3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领、李某乙(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对上蔡县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邵店二中”)学生实施抢劫。当晚8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领、李某乙等人窜至邵店二中附近,拦住该校学生李某丙。李某甲、李某领对被害人李某丙进行威胁、殴打,向被害人李某丙要钱。被害人李某丙掏出1元钱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甲。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人李某乙、李某领、侯阳阳(侯云阳)均证实,2008年10月28日晚上,他们三人伙同李某甲预谋到邵店二中去弄些钱,当作明天进城的路费,并商议若被害人不给钱就打,打到给钱为止。之后,四人即到邵店二中西边的十字路口等待,至当晚8点多钟,学校放学后,他们先拦着两个学生要钱,因这两个学生实在没钱,打了二人后让他们走了。随后,他们四人又拦住一个骑自行车的学生(李某丙)要钱,李某领上前拦,李某甲向李某丙要钱,李某丙说没有钱,李某领就跺李某丙一脚,李某丙就把兜里装的1元钱掏出来,李某甲把那1元钱装到自己衣兜里;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与三个同案人的供述在时间、地点、人数、对话内容、被抢钱的数额等情节相一致;3、证人高某某证实了案发当天其同学李某丙被四个年轻人抢走1元钱的事实;4、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2008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领、李某甲等在邵店二中西边的十字路口抢劫被害人李某丙1元钱的事实,并因此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另有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海口港客运派出所出具的(略)被告人李某甲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且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虽然否认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但参与此案的同案人李某领、李某乙等均供述了他们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和情节,所供案发的时间、地点、人数、对话内容、被抢钱的数额以及谁拦的被害人、谁打的被害人、谁拿走了钱等情节相一致,且与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参与抢劫李某丙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虎

审判员崔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明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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