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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于2009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回生(已判决)以李回生持有的《购买证》从县民爆公司调回炸药后非法卖给甘某某炸药10箱,计240公斤,雷管6盒,计600枚,用于非法采煤。2002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回生、李黑生(已判决)再次以李回生持有的《购买证》从县民爆公司调回炸药运到高陇镇X村非法卖给王某兰炸药10箱计120公斤,雷管2盒计200枚;非法卖给陈某某炸药10箱计240公斤,雷管3盒计300枚;非法卖给谢东花炸药2箱48公斤,雷管1盒计100枚。王某兰等人将炸药均用于非法采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李回生、李黑生的供述;证人谭某、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谢东花、欧阳小军、谭某宝、甘某某的证言;购买炸药证复印件、非法买卖爆炸物统计表、茶陵县煤炭办公室文件;立案、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帮李回生打工,李回生安排其将炸药送到哪里他就送到哪里,其没有从中获利。其没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经审理查明,李回生系高陇镇X村党支部副书记,主管全村企业工作,并承包了东岗煤矿龙集工区,任该矿矿长。聘请了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煤矿打工,并让被告人吴某某以吴某己的名义贷了5000元钱给其调炸药。2002年5月份的一天,正是县X组织爆破员培训的时候,甘某某提出要购买炸药,李回生持《购买证》等手续到县公安局审批后,被告人吴某某按照李回生的安排带甘某某去民爆公司提货,将10箱炸药计240公斤,雷管6盒计600枚押送到龙集甘某某的煤矿。2002年6月10日,李回生与李黑生以及被告人吴某某到县公安局批了25箱炸药1000枚雷管,调到炸药后,被告人吴某某按照李回生的安排送了5箱炸药计120公斤,雷管2盒计200枚,给高陇镇X村的王某兰(绰号“X”);送了10箱炸药计240公斤,雷管3盒计300枚给陈某某;谢东花提出也要购买炸药,被告人吴某某则卖给了谢东花2箱炸药计48公斤、雷管1盒计100枚,得赃款6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2年李回生因买炸药无钱,其就帮李贷了5000元款,其帮李做事。2002年5月份的一天,其与甘某某一起在县X组织的爆破员培训时,李回生安排其将炸药调回去,并让其送了10箱炸药和6盒雷管到甘某某的煤矿。2002年6月份的一天,李回生安排其与李黑生去茶陵县城调炸药,在途中,黑皮(王某兰)拿了1000元钱给李回生,要李卖炸药给他,李回生就安排其调25箱炸药、10盒雷管后,送5箱炸药和2盒雷管给黑皮(王某兰),还送了10箱炸药和3盒雷管到仁源村一农户家(陈某某家),另卖了2箱炸药和1盒雷管给另一名妇女(谢东花),其收了630元钱。

2、同案犯李回生、李黑生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证人谭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李黑生联系购买10箱炸药、3盒雷管,陈某某付了1800元钱给李黑生,2002年6月10日李黑生与另一人将炸药送到了他们家。

4、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王某兰合伙经营的煤矿,王某兰从李回生那里购买了5箱炸药、2盒雷管。

5、证人谢东花、欧阳小军、谭某宝的证言,证实了谢东花从吴某某、李黑生处购买了2箱炸药、1盒雷管,炸药每箱240元钱,雷管150元一盒,共付了630元钱给吴某某。还证实了雷管已退回给了李黑生,2箱炸药已被公安人员收缴的事实。

6、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2年5月份,其在县城参加爆破员培训,与其一起开煤矿的尹龙初告诉其,已经付了10箱炸药、6盒雷管的钱给李回生,要其与吴某某一起将炸药运回去,李回生交待吴某某培训结束后与其将炸药运回去,送到其所在的龙集上山门煤矿,吴某某与其一起将炸药运到了煤矿。

7、购买炸药证复印件:证实了同案犯李回生经营的高陇镇东风煤矿于2002年4月10日颁发了购买炸药的证件。

8、购买爆炸物品登记表,证实了李回生于2002年5月11日购买了600公斤炸药,2000枚雷管,2002年6月10日购买了25箱炸药,1000枚雷管。

9、非法买卖爆炸物统计表,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所参与的2002年5月以及2002年6月10日将炸药卖给甘某某、陈某某、王某兰、谢东花的爆炸物数量为27箱炸药计648公斤,雷管1200枚。

10、茶陵县煤炭办公室文件,证实了对各煤矿进行停产整顿,还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从李回生处购买炸药的煤矿均系非法开采。

11、立案、受案登记,证实了本案系群众举报而受理。

12、抓获经过,证实了茶陵县公安局高陇派出所于2009年8月6日将网上批捕在逃人员吴某某抓获归案。

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系网上批捕在逃人员。茶陵县公安局在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后,于2009年8月18日撤销了对吴某某的网上批捕在逃信息。

14、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李回生、李黑生于2003年1月3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李回生通过合法途径调回炸药后,非法卖给他人,而为其提供资金,并帮助其押送炸药,且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也卖了2箱炸药、1盒雷管给他人。其辩称只是为李回生打工,未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构成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关于不构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夏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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