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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0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刘某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代百林到广西百色市,由周某某联系以6.25万元的价格购买刘某章、江远寿二人毒品(鸦片)6千克,周某某从中得款500元。余、代二人将毒品带回驻马店市后,以7万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陈某某。

2、2001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代百林、陈某某到广西百色市,由周某某联系,以8.84万元的价格购买刘某章、江远寿、李华彬毒品(鸦片)共8.5千克(代购买4.5千克,陈某买4千克)。余、代、陈某人将毒品带回驻马店市后,陈某某以5.49万元的价格将代的4.5千克毒品买走,余某某从中得款7000元。

3、2002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代百林、陈某某到广西百色市后,由周某某和代百林一起到郑礼约家查看周某某、江远寿事先放在郑家的7千克毒品(鸦片)的质量。次日,代、陈某人以7.28万元的价格将7千克毒品买下,余、代、陈某人将毒品带回驻马店市后,由陈某毒品运至张家志租房处,和张一起加工成海洛因400克,后陈某每克180元将0.4千克毒品卖给陕西省铜川的王山等人。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同案犯代百林、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同案犯代百林、周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其他综合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积极为他人大肆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建议对余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被告人余某某供认其和代百林、陈某某一块去过广西一次,承认接受代百林7000元钱。但辩解该7000元是借款,其去广西是帮代、陈某人买药,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余某某受雇于他人,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应对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余某某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受雇于代百林(又名代X,已判刑)为代携带毒品,二人一起到广西百色市找到周某某(已判刑),经周某某联系,代百林以6.25万元的价款购买刘某章(在逃)、江远寿(在逃)二人鸦片5.85千克。余、代二人将毒品带回驻马店市后,代百林以高于进价将该宗5.85千克鸦片全部卖给陈某某(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代百林供述:2001年9月份的一天,我又给周某某联系,他说“货”(指鸦片,以下同)准备好了,有12斤。我喊上同庄的余某某,一块到百色市,住在汽车站附近的向阳旅社。过了两三天,周某某到旅社里,我按5200元/斤的价格付给他6.25万元。下午四五点钟,周某某领我到百色大桥西头接“货”,送“货”的一个是周某某的姑爹,姓刘,另一个姓江,“货”用化肥袋子装着,上面放些米线。我接到“货”后回到旅社,我和余某某坐汽车回到驻马店。路上都是余某某提“货”、看“货”。到驻马店我的住处,我对余某某说现在没钱,先欠着他的辛苦费。第二天,我给陈某某联系,他到我的住处,我俩称称是11.7斤,他出6000元/斤,把烟膏(指鸦片,以下同)提走了。过四五天,陈某某给我7万元。

2、同案犯周某某供述:2001年9月份的一天,代百林给我打电话要大烟膏,我说你来吧有十来斤。之后我一人坐汽车到百色,在向阳旅社和代见面,和代一起的还有个中年人(男,40岁左右,姓名住址不详),我见代后就对他说,12斤烟膏已准备好了,5200元/斤。然后代和那个中年人从床下面包里拿出几捆钱,数了6万多块钱。下午三四点钟,送“货”的江月树和我姑父刘某章打小代的手机说“货”到了,然后我和代百林一起去百色大桥接“货”。小代提着钱,和江、刘某人见面后,代百林把包好的6万多块钱交给江、刘某人,他们交给小代用编织袋装的烟膏,袋里又放了一捆米线,之后代把“货”提走。过了几天,江远寿给我说代百林给他打电话说少了几两。

3、同案犯陈某某供述:2001年9月底的一天,代百林给我打电话说:“货回来了,你来看看。”我到代在中华路自来水厂家属院租房处,代拿出用编织袋装的烟膏,称称说是11斤7两,并说折了三两称。我俩约好6000元左右一斤。我对他说“货”卖了再给钱。然后我把“货”提到我在建新街国税局家属院租房处。

4、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代百林、周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0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新乡市平原监狱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即是同代百林一起去百色市购买毒品的人员。

二、2001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受雇于代百林、陈某某,为代、陈某人携带毒品。三人一起到广西百色市后,经周某某联系,代、陈某人出资8.84万元购买刘某章、江远寿、李华彬(在逃)鸦片8.5千克。余、代、陈某人将毒品带回驻马店市后,代百林以高于进价将自己应分得的4.5千克鸦片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将8.5千克鸦片一块从代百林处提走。余某某得报酬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代百林的供述:2001年底,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20斤烟膏。陈某某知道我要去南方进“货”,也要和我一块去。我叫着余某某和陈某某,我们三人到南宁后,又坐汽车到百色,住在金都宾馆,用我的代宏法名字的身份证登记的。我给周某某联系说,先看看“货”。然后,我一个人到八宝镇,找到周某某,周某我领到他姑父家,他姑父提出来17斤烟膏。回到宾馆后,我给周4.68万元说要9斤,陈某某说要8斤给周4.16万元。下午,周某某领我到百色大桥西头接“货”,送“货”的还是姓江的和周某某的姑爹,这次的“货”用绿地毯卷着放在饲料袋里。接着“货”后,晚上8点我们坐汽车和上次路线一样往回走,路上提“货”看“货”都是余某某。走了两天的路,回到驻马店是晚上6点左右,到我在市自来水厂家属院租房处,我和余某某把17斤烟膏放到楼下存车的小房子里。第二天上午陈某某过去了,陈某某给余某某2000元,我连上次算着给他共5000元(这次算2000元)辛苦费,之后余某某就回去了。陈某某按6100元/斤,把我应分得的9斤烟膏买下,他将17斤“货”一块提走了。

2、同案犯陈某某供述:2001年12月份的一天,代百林对我说,南方老板联系说有“货”了,这次你也去吧。我带了4万多元钱,另外,代百林还找了一个姓余某,40岁左右,可能和代一个村,是帮忙跑腿的,也就是背“货”的。我们三人一起坐火车到南宁后再转汽车到百色市,住在汽车站边的一个宾馆。第二天一大早,代百林一人去看“货”。又过了一天的上午,代回到宾馆对我说,“货”是5200元/斤,有十来斤。我把4万元钱都给了他。下午四点多,代给我说:“货”弄回来了。晚上8点左右,我们三人坐汽车到南宁,后来又到长沙,最后到武汉,一路都是汽车,转几站我记不清了,就记得路过长沙。路上由姓余某背着“货”,“货”卷在绿色地毯里,然后放在编织袋里。回到驻马店的第二天,我去代的住处,代对我说:共有17斤“货”,代百林说,他已经把辛苦费付给姓余某了,共付3000元,我就给代1000元左右。大概又过了二天,我去代的住处提“货”,代的9斤“货”按6000元/斤卖给了我。我把那17斤“货”全部带到我当时在市税务局家属院的租房处。

3、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2001年大约12月份的一天,代百林给我联系说让我多准备点“货”,质量要弄好一点。我给江远寿联系后,就通知代百林过来。过了两天,代百林打我的手机说已经到百色,住在“金都宾馆”。代要到八宝镇看看烟膏,之后代一个人到八宝镇,领他到我姑爹家,江远寿和越南人李华彬在那,我姑爹从猪圈里拿出一编织袋的“货”,老江和越南人李华彬称称有17斤。第二天上午,我和代百林回到百色金都宾馆,见到上次那个中年人。代按17斤烟膏,5200元/斤,给我近9万元。下午三点钟的时候,我领代百林一起到百色大桥接“货”,我姑爹和江远寿、李华彬都在那,交易后我就和代一起回宾馆了。

4、广西百色“金都大酒店”住客登记表证实:代百林用代洪法的名字登记入住广西百色“金都大酒店”,入住时间:2001年12月14日,离店时间:未登记。

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代百林、周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0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新乡市平原监狱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即是同代百林一起去百色市购买毒品的人员。

6、被告人余某某庭审中供述,承认自己接受代百林7000元钱,但辩解是借款。

三、2002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受雇于代百林、陈某某,为代、陈某人携带毒品。三人到广西百色市后,由周某某领代百林到郑礼约(已判刑)家查看事前由周某某、江远寿交给郑窝藏的7千克鸦片的质量。次日,代百林、陈某某二人以7.28万元的价格将7千克鸦片买下。后代百林、陈某某、余某某三人将该宗鸦片带回驻马店。代百林以高于进价将自己应分得的3.5千克鸦片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该7千克鸦片从代百林处提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代百林的供述:2002年3月份的一天,周某某给我打手机,说有17斤多烟膏。我和陈某某每人带了4.5万元,我又喊上余某某,我们三人和上次的路线一样到百色,住在金都酒店。第二天我一个人去八宝镇找周某某看“货”,周某某把我领到他姐夫家后面的一家,那家主人从床头把“货”拿出来,用大饲料袋装着,他用秤称称是14斤,那家主人后来听说姓郑,我看了后就和周某某赶回百色。我和陈某某每人给周某某3.64万元,按5200元/斤,每人买7斤。下午我和周某某在百色大桥头接“货”。就周某某的姑父一人,他交给我用饲料袋装的“货”,上面装一捆米线。晚上8点,我和陈某某、余某某三人坐汽车往回走,路线和上次一样,到驻马店是下午三点左右,路上看“货”、背“货”都是余某某。到驻马店后我们三人把“货”带到水厂家属院我的租房处,我和陈某某说等下次再给余某某钱,余某回去了。我的7斤“货”后来按5600元/斤,卖给陈某某了。

2、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2002年3月份的一天,代百林打我的手机说南方又和他联系,让去进“货”。我带三万多元,代还找那个姓余某去跑腿。我们三人到南宁后,又转汽车到百色市,住的还是上次那个宾馆,是用代百林的身份证登记的。第二天早上,代去看“货”。后来代和另外一个人一块回到百色,代给我说这是周某某。代给我说过,“货”就是从周某某手里买的。代对我说有十来斤“货”,还是5200元/斤。我给代3万多元。之后,周某某和代坐一辆红色夏利车走了。下午四点多,周某某和代回来,提一个编织袋装的烟膏,袋子里还装一捆米线。后我们三人一块,由余某着“货”,一路坐汽车,和上次路线一样,到驻马店是下午四点左右。路上姓余某背着“货”。回到驻马店的第二天上午,我到代的住处,代把“货”拿出来,代说是14斤。后来我把14斤“货”全部拿到国税局我的租房处。我以5600元/斤的价格给代百林的钱。我也没赚到钱,也没给姓余某辛苦费。

3、同案犯周某某供述:200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代百林给我打手机问是否有烟膏,我对他说有十来斤。过了两天,代给我联系说已到了百色,还是住在金都宾馆,并说他要来八宝镇看“货”。第二天,代一人来到八宝镇,我领他到郑礼约家,我们到后,江远寿和我姑爹已在郑家。郑礼约把“货”从他家床头边拿出来,是用饲料编织袋装的,江远寿称了称共计14斤烟膏,然后,我和代百林就回百色,见和代一起来的还有上次来的那个中年男人,还有个男的代百林说姓陈。代按14斤,5200元/斤数钱。第二天下午,我和代一起去百色大桥接“货”,交“货”的只有我姑爹刘某章一个人,代把钱给我姑爹,我姑爹把装有烟膏的编织袋交给代,编织袋里放一捆米线。我和代一起坐夏利车把“货”送到宾馆,我就回去了。

4、同案犯郑礼约供述:2002年二三月份,周某某和江远寿到我家,提了一个编织袋,江说,这有十斤“货”,先放你家,等几天我叫人来拿。我把烟膏放在我家的床头上。过了十来天,江远寿和周某某的姑爹先到我家,之后,周某某领着一个河南人(当时那个河南人我不认识,吃的高高胖胖的,后知道姓代)到我家看“货”,我把烟膏提出来,那个河南人看看,之后周某某和那个河南人先走,接着江远寿把烟膏提走了。

5、广西百色“金都大酒店”住客登记表证实:代百林用代洪法的名字登记入住广西百色“金都大酒店”,入住时间:2002年3月13日,离店时间:未登记。

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代百林、周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0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新乡市平原监狱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即是同代百林一起去百色市购买毒品的人员。

其他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5日下午15时许,武昌区公安分局东亭派出所民警在清查出租屋时,抓获网上在逃人员余某某。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批捕在逃。登记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

综上,被告人余某某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鸦片3次21.35千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毒品鸦片数量问题,经查,同案犯代百林、周某某二人供述证明,代百林此次在广西是以周某某口头所说的鸦片重量(6千克)和对方进行交易;同时,代百林和同案犯陈某某证明,该宗毒品鸦片运回驻马店后在陈某某的住处,二人对其进行了实际称重,实际重量为5.85千克。周某某供述证明,代百林从广西回驻马店几天以后,曾打电话给广西的江远寿,说此次江远寿送的“货”少了几两。代、陈、周某人供述证明,此次代百林所购买的毒品鸦片实际数量与交易数量不符。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起事实所涉毒品鸦片数量应以实际称重重量5.85千克为准,且该数量已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所涉毒品鸦片6千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余某某关于其所接受代百林的7000元是借款,去广西是帮代百林、陈某某买药,否认参与运输毒品的辩解,经查,余某某所得7000元,同案犯代百林、陈某某证实,属代、陈某人付给余某某的“辛苦费”,即报酬,并非借款;代百林、陈某某二人在广西百色市买到毒品鸦片后,对所购买的毒品鸦片在包装上都进行了一定的伪装。为逃避检查,余某某和代、陈某人从广西百色市返回驻马店时,不顾旅途遥远而选择坐汽车,且中途多次转车。余某某前两次去广西就得报酬7000元,与其付出的劳动明显不等值。依据上述余某某及代、陈某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结合余某某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的规定精神,可以认定余某某明知其为代、陈某人运输的“货”是毒品鸦片。综合同案犯代百林、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相互印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余某某受雇于代百林、陈某某,运输毒品鸦片3次21.35千克的事实,余某某否认参与运输毒品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依据本案侦查二卷第95-98页同案犯代百林的供述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系白振华参与、而非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的问题,经查,代百林上述供述仅证明白振华2001年8月和其一块去广西百色市贩卖、运输毒品一次,该起事实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而代百林同时在该卷第99-103页的供述与同案犯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余某某受雇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运输毒品鸦片的事实。上述两起事实是在贩卖、运输毒品的时间、数量和参与人员等方面不同的两起各自独立的事实。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受雇于他人,帮助他人运输毒品鸦片3次21.35千克的事实清楚,其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卖家,与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在量刑标准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相区别,可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被告人余某某系“8.21”特大贩毒案众多案犯之一,在量刑上也应考虑全案综合平衡。结合该特大贩毒案已决犯的量刑情况,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无期徒刑较为适宜,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峰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顾龙水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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