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星,湖南永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麓峰,湖南永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吕某某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继续履行;
二、吕某某自愿支付拖欠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借款本金x.99元,利息6404.29元(已计算至2008年11月18日止);
三、吕某某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吕某某应于2008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如吕某某未在约定时间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解除与吕某某《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吕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劲波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银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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