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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野蜻蜓服饰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红蜻蜓集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野蜻蜓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

第三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大连野蜻蜓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野蜻蜓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野蜻蜓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红蜻蜓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野蜻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第三人红蜻蜓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红蜻蜓集团就野蜻蜓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野蜻蜓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除婚纱商品外的其余指定商品上与第x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红蜻蜓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红蜻蜓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红蜻蜓集团的“红蜻蜓”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婚纱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野蜻蜓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既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红蜻蜓集团也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混淆误认。首先,二者整体从呼叫及含义上有明显区别,易于识别;其次,被异议商标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独创,具有明显区别于三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第三,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红蜻蜓集团尚名不见经传,而我公司却建立了较好的商誉和品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是对三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没有构成对红蜻蜓集团在先权利的侵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红蜻蜓集团述称: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6月1日,案外人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详见下图),并于1997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其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2月13日。1999年引证商标一转让至红蜻蜓集团名下。

引证商标一

1996年5月13日,案外人永嘉县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红蜻蜓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详见下图),并于1997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其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8月6日。2000年引证商标二转让至红蜻蜓集团名下。

引证商标二

1997年4月18日,案外人浙江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红蜻蜓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详见下图),并于1998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游泳裤、雨衣、帽、领带、围巾、女式披肩商品上,其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8月6日。1999年引证商标三转让至红蜻蜓集团名下。

引证商标三

2000年4月24日,野蜻蜓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野蜻蜓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并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服装、鞋、帽子、运动衫、外套、领带、皮衣、围巾、T恤衫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红蜻蜓集团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4年3月1日做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野蜻蜓及图”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予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红蜻蜓集团不服,于2004年3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红蜻蜓集团的“红蜻蜓”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红蜻蜓集团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红蜻蜓集团所获荣誉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及“红蜻蜓”牌产品所获荣誉证书等、“红蜻蜓”商标注册证及注册信息、广告合同与发票等。野蜻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从呼叫、含义、图形风格和视觉效果上均有很大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异议商标是野蜻蜓公司独创,不是对红蜻蜓集团商标的抄袭和摹仿。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另查,野蜻蜓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有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三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红蜻蜓集团和野蜻蜓公司在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野蜻蜓”与蜻蜓及一抽象叶子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红蜻蜓”、汉语拼音“hong”与蜻蜓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红蜻蜓”与蜻蜓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红蜻蜓”、汉语拼音“x”与蜻蜓及圆环图形组成。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二者的汉字部分均分别为各自商标据以呼叫和显著识别的部分之一,“野蜻蜓”与“红蜻蜓”仅相差一字,且词组组成方式极为近似,均以“蜻蜓”为核心,前缀一字进行修饰;加之二者的图形显著部分均为蜻蜓图形。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整体近似。考虑用途、相关消费者、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和场所等因素的一致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婚纱商品以外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子、运动衫、外套、领带、皮衣、围巾、T恤衫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和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野蜻蜓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野蜻蜓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大连野蜻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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