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住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代表人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蒋某甲与言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系兄弟关系)。
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与被告蒋某甲、言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蒋某甲自愿偿还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蒋某甲偿还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借款本金的利息x.88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蒋某甲自愿支付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律师代理费)x元;
四、以上款项蒋某甲自愿于2009年5月15日之前支付给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x元及律师代理费x元,共计50万元,余款的本息由蒋某甲于2009年7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给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上述款项由蒋某甲支付给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再由法院转交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
五、言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自愿继续为蒋某甲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蒋某甲未履行本调解书上述给付义务,则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言某某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荷花园开发小区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81.32平方米)、蒋某乙坐落于(略)房屋(建筑面积135平方米)、蒋某丙坐落于(略)房屋(建筑面积13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在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言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所有,不足部分由蒋某甲继续清偿;
六、蒋某乙坐落于(略)房屋(建筑面积135平方米)、蒋某丙坐落于(略)房屋(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如遇到拆迁则从拆迁补偿款中优先扣除支付给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176元,由被告蒋某甲、言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劲波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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