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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景刚,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坡岭。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x元;

二、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x元;

三、上述款项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给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向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五、以上款项如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则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9892元,减半收取494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劲波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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