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俊铜,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连、周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健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8年原告被迫离家后一直住在镇头敬老院。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某、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须给被告一定的经济扶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5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2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8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浏阳市X镇东兴社区浆坑口新建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另查明,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棺木二副,床二张。双方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刘某平2000元、潘海清2000元、周友秀2000元、许某玲2000元、许某华3000元、黄某国1000元、李桂南1560元、宋立明3000元、吴红庆2000元、肖某宾1000元、钟代学1800元、刘某林x元、磨地工资1000元。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许某某与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大围山镇东兴社区浆坑口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棺木一副、床一张归刘某某所有;许某某带走棺木一副、床一张及个人生活用品;
三、夫妻共同债务中欠许某玲2000元、许某华3000元由许某某负责偿还,其余共同债务概由刘某某负责偿还;
四、由刘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许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万元;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许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某林
审判员李爱连
审判员周波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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