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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桃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涤非,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桃源县林业局,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桃源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立华,湖南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系第三人肖某乙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不服被告桃源县林业局2005年8月8日作出的桃林复查字(2005)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复查决定,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2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涤非,被告桃源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彭立华,第三人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证人倪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桃源县林业局于2005年8月8日作出桃林复查字(2005)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复查决定,查明1982年尖峰岗村X组肖某乙全家4口人,共分得山林2处,计总面积2.4亩。其中一处是以责任山的形式承包给肖某乙经营管理,座落山名大堰育;另一处是以自留山的形式分给肖某乙经营管理,座落山名李某湾,山林面积1.424亩。1982年桃源县人民政府给肖某乙颁发了林地使用证存根为第X号的林地权属凭证。罗某某于1981年下半年从另处搬修到李某湾,与肖某乙的林地相邻。自1984年下半年起,肖某乙与罗某某就位于罗某某屋南面,即罗某某与肖某乙的自留山交界处的山脚分界线上、座落山名为李某湾的林地权属发生纠纷。争议山林面积长5米,宽1.5米,计0.01亩。另查明1982年罗某某在此地种上了杉树,争议山林上另有一株天然生长的大樟树。复查认为,尖峰岗村X组村民肖某乙对争议地李某湾所持的1982年桃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林地使用证存根,四至清楚,与实地相符,合法有效。罗某某对争议地李某湾无证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决定:一、位于争议地李某湾,山林面积5米,宽1.5米,计0.01亩山地的所有权归肖某土地组村民肖某乙使用。罗某湾组对该山林不得享有所有权和罗某湾组村民罗某某对该山地不得享有使用权;二、争议地李某湾,山林面积长5米、宽1.5米,计0.01亩范围内的杉树由罗某湾组村民罗某某自接此复查决定书后一次性砍伐,争议地范围的一株天然樟树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肖某土地组肖某乙所有和使用。

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马鬃岭镇人民政府关于尖峰岗村X组村民肖某乙与罗某湾组村民罗某民林地权属纠纷马林处字(林)2004第X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马鬃岭镇人民政府已对此纠纷作出处理;

2、户主姓名为肖某乙的第X号林地使用证存根、1984年11月7日桃源县X乡X村肖某土地组《土地使用登记卡》、肖某乙山林上交税费明细、户主姓名为罗某伯的第X号林地使用证存根、户主姓名为罗某伯的第X号林地使用证存根、1984年11月桃源县X乡X村合作经济组织合同档案土地使用登记卡(荷花堰、涂家咀、未家咀、戈儿堰、方家湾、罗某湾、肖某土地),用以证明肖某乙合法享有争议林地使用权,而原告不享有该争议林地使用权;

3、对周某某和罗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情况;

4、对钟克利、罗某成、肖某满、孙桂枝、罗某恒的一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相关知情人进行调查的情况;

5、桃源县林业局桃林复查字(2005)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复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林业局经过复查后作出决定内容。

被告作出复查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原告罗某某诉称,第三人肖某乙于2007年8月13日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以罗某某为被告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侵犯了其在李某湾的0.01亩林地使用权。2008年8月7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肖某乙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单位作出的桃林复查字(2005)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复查决定书,原告通过法庭了解到该复查决定书的有关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将争议的山林权属确定给第三人属越权行为,且该复查决定并未依法向原告送达,也未依法告知原告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与程序都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处理结果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桃源县林业局处理马鬃岭镇X村肖某土地组村民肖某乙与本村X村民罗某某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卷宗复印件一本,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该复查决定时的所有证据、依据;

2、对倪巨清和陈海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尖峰岗村未向原告送达复查决定书;

3、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马鬃岭镇人民政府关于尖峰岗村X组村民肖某乙与罗某湾组村民罗某民林地权属纠纷马林处字(林)2004第X号处理决定是拟定稿,并未加盖政府公章。

被告桃源县林业局辩称,桃源县林业局作出的是复查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且2005年8月8日桃源县林业局作出复查决定后,实际已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且林业局的复查过程做到了工作仔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肖某乙述称,自留山是1980年由组里分给第三人的,山上的树也是第三人栽的,从1982年的林权证和1984年的土地证都能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的。同意林业局的观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桃源县林业局桃林复查字(2005)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复查决定书;

2、1984年11月桃源县X乡X村合作经济组织合同档案土地使用登记卡(荷花堰、涂家咀、未家咀、戈儿堰、方家湾、罗某湾、肖某土地),用以证明1984年土地登记原始情况,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与档案不相符,是原告涂改的结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第3、X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马鬃岭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未加盖公章,对内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处理决定未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0.01亩山林是第三人的,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系,且国家林业三定精神是在1983年,而肖某乙《林地使用证》存根是在1983年以前,因此是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肖某乙的《林地使用证》存根是桃源县人民政府1982年按照国家林业三定的政策发放、现存于桃源县档案馆的资料,为有效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是先调查、后申请,程序违法,且2005年4月5日和11日的调查只有林业局一名工作人员、对肖某满的笔录系伪造、签名和笔录笔迹一致、孙桂枝的笔录没有签名、对罗某恒的调查笔录的两份签名不一致。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所取得的书证必须有被调查人和执法人员签名,而本案没有执法人员签名,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肖某满的调查笔录系伪造没有证据,提出罗某恒的调查笔录的两份签名不一致亦没有证据,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为有缺陷的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1、桃源县林业局处理的马鬃岭镇X村肖某土地组村民肖某乙与本村X村民罗某某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卷宗复印件一本,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对倪巨清和陈海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认为,倪巨清已经出庭作证送达了复查决定书,当庭作证的效力高于书证的效力。陈海洲没有送达并不代表倪巨清未送达。本院认为,倪巨清已经当庭作证,应当认定其当庭作证的效力,对倪巨清的证词,本院不予认可。陈海洲的证词中关于发放林权证的证词,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认可,其他部分予以认可;3、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政府是林权纠纷的法定处理机关,林业局只是协助机关,因此,林业局的复查意见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当时档案填写登记不清,与自己实际山林面积不相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佐证,而该份证据是原始的登记资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第三人肖某乙就位于桃源县X镇X村罗某湾组原告罗某某宅旁、罗某某与肖某乙的自留山交界处的山脚分界线上、座落山名为李某湾的林地权属发生纠纷。2004年原告罗某某将争议地上天然生长的一株香樟树砍伐、变卖,双方矛盾激化。后经村、乡(镇)调解未果。2004年12月,马鬃岭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尖峰岗村X组村民肖某乙与罗某湾组村民罗某民林地权属纠纷马林处字(林)2004第X号处理决定”,但未加盖政府公章。2005年,应马鬃岭镇政府申请,被告桃源县林业局介入调查,并于2005年8月8日作出了桃源县林业局桃林复查字(2005)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复查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了第三人及马鬃岭镇X村,被告桃源县林业局委托尖峰岗村村支书倪巨清代为送达给原告罗某某。2007年8月13日,第三人肖某乙就罗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8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得知该复查决定书的具体内容。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马鬃岭镇人民政府虽然作出马林处字(林)2004第X号处理决定,但该处理未加盖政府公章,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该处理决定作为依据作出复查决定,名为复查,实为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复查决定后,委托送达方式不合法,程序违法;被告的复查决定,没有向当事人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开庭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五十四条(二)项3、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桃源县林业局2005年8月8日作出的桃林复查字(2005)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复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桃源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某

审判员肖某粟

人民陪审员周某辉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妍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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