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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姚XX(另案处理)等人在襄城县X路的“欢乐谷歌厅”与同在“欢乐谷歌厅”唱歌的刘XX、刘XX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姚XX、王XX(另案处理)等人在襄城县X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将刘XX、刘XX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刘XX的伤情均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姚XX(已判刑)等人在襄城县X路的“欢乐谷歌厅”与同在“欢乐谷歌厅”唱歌的刘XX、刘XX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姚XX、王XX(已判刑)等人在襄城县X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将刘XX、刘XX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刘XX的伤情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刘XX、刘XX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刘XX、刘XX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殴打被害人刘XX、刘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姚XX、王XX、刘X、王XX、彭XX、彭X、张XX、孙XX、林XX、陈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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