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智军,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保安,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小波、陈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江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时、汪白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诉称:肖某乙于2006年11月进入华海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同年12月16日,肖某乙因在上班时间与商户发生争执而受伤。2007年8月24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某乙受伤为工伤。2008年5月2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肖某乙为伤残10级。肖某乙因解除劳动合同和工伤待遇与华海公司发生争议,华海公司不服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请求判决华海公司不支付肖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药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09年3月27日前,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肖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药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等共计x元;
二、肖某乙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再向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结;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10元,长沙华海电脑数码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江涛
人民陪审员陈某时
人民陪审员汪白云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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