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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王某甲与裴某某、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又名尚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松山,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龙某坪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尚某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某、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路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尚某某、王某甲于2010年5月2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尚某某、王某甲与裴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裴某某、中原高速公路公司、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中铁五局二公司赔偿尚某某、王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4元,扣除裴某某已付x元,应付x.40元,裴某某、中原高速公路公司、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中铁五局二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某、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某及其与上诉人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松山,被上诉人裴某某,被上诉人中原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中铁五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欠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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