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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住(略)。

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强,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宪皆,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马王堆公司)发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劲伟、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湖南马王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1975年1月通过所在农村X组织的审批手续,加入长沙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马王堆公司)从事施工工作。1982年至1984年,长沙马王堆公司打破常规改革项目管理制度,由项目经理在建筑队之外自行找人施工,致使公司大批职工先后失业,我也是其中之一。我失业后,没有与长沙马王堆公司办理任何脱离手续,所以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长沙马王堆公司有义务为我办理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却没有办理,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2000年,长沙马王堆公司成立由公司副总经理王海春为组长,工会主席王灿为副组长,刘炎辉等同志为成员的长沙马王堆公司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体改组)。体改组清理公司账务时发现严重经济问题,为此,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曾金财、时任副总经理舒某某等采取非法手段对体改组施加压力,曾金财并强行收缴了体改组公章,解某了体改组,致使公司的体制改革工作陷于瘫痪。2007年4月,我和原长沙马王堆公司100余名老职工得到湖南马王堆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致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王堆办事处)的请示文件(马王堆办事处于2003年11月对此作出批示)。为此,我们十分气愤,找到已经辞职的原体改组组长王海春询问,才了解某司体制改革的详情。我们认为,曾金财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干扰体制改革,在长沙马王堆公司账务未清、且未解某老职工具体问题的情况下,于2001年9月20日将长沙马王堆公司变更为自己私营的湖南马王堆公司,又于2005年3月21日变更舒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严重损害了我们老职工的利益。我们进而找马王堆办事处论理,该处领导态度蛮横。2007年12月5日,我们又得到湖南马王堆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致马王堆办事处的请示文件,更加气愤,故于2007年12月17日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却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我提起民事诉讼,并最终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李某某与湖南马王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责令湖南马王堆公司为李某某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3、确认长沙马王堆公司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湖南马王堆公司的改制行为无效,并由原长沙马王堆公司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继续行使公司体制改革职能。

被告湖南马王堆公司辩称:1、李某某与长沙马王堆公司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属于临时聘用劳务关系和“亦工亦农”用工形式。李某某于1984年前已完全脱离长沙马王堆公司,双方此后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也不能提供其在长沙马王堆公司享受过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任何依据。李某某举证的“马王堆公司84年前92年前工龄补偿意见”和“职工花名册”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因此,李某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湖南省的养老保险是1995年4月开始试点,医疗保险是1999年7月开始试点,失业保险是2001年5月开始建立,生育保险是2004年1月1日开始建立,工伤保险是2004年6月1日开始建立。此前,企业是否建立各项保险均由企业自主决定,法律和政策均无强制性规定。因李某某于1984年前已完全脱离长沙马王堆公司,现要求湖南马王堆公司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3、李某某依法不具有请求确认企业改制无效的主体资格,且企业改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因此,李某某要求确认长沙马王堆公司改制为湖南马王堆公司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举证的材料有:湖南马王堆公司《关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工作中工龄置换问题的情况汇报》(2007年10月8日);王灿关于《马王堆建筑公司84年前92年前工龄补偿意见》(2007年7月4日);用湖南马王堆公司公函纸手书的《花名册》(无人签章且未注明时间);长沙马王堆公司工会和体改办《关于请求依法查处长沙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舒某某、项目经理唐国武、黎再明阻挠破坏体制改革,行凶打伤企业体改组负责人、工会主席的报告》(2000年7月23日);长沙马王堆公司体改办《关于控告企业法人曾金财行凶殴打企业职工甘建明的紧急报告》(2000年8月15日);长沙马王堆公司工会和体改办《关于检举控诉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粟春明同志利用职务之便截留、挪用企业资金及收受贿赂的报告》(2000年8月9日);长沙马王堆公司工会和体改办关于《长沙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工会、体改办请求查处企业法人代表曾金财结党营私、索要贿赂、阻挠企业改制等严重问题》(2000年11月9日);长沙马王堆公司《关于请求立案查处长沙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以曾金财、粟春明为首的有关经济问题及马王堆街道办事处、工委阻挠企业体制改革工作的报告》(2000年10月12日);《中共芙蓉区马王堆建筑公司组织纪检委员刘炎辉致省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负责同志的报告》(2000年10月7日);张云其的《检举揭发材料》(2000年11月10日);王海春《关于曾金财利用职权索贿的举报材料》(2000年10月17日);王灿、甘建明的《证明材料》(2000年8月);湖南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长沙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1999年12月);长芙国资界定(2000)X号《产权界定通知书》(2000年1月6日);长芙国资确认字(2000)X号《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2000年1月6日);王海春《关于辞去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报告》(2001年5月6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08年6月17日);湖南马王堆公司《关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一步完善企业改制工作开展工龄置换及股份量化的请示报告》(2003年10月22日);解某某等老职工代表的《聘请致函》(2008年6月11日);长沙马王堆公司马发(1994)X号《任命通知》(1994年8月16日);王海春的《建筑工程资格证书》;中国建筑业协会颁发的《全国建筑业企业优秀项目经理荣誉证书》(2000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湖南省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样板工程荣誉证书》(1993-1998年);(2007)芙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湖南马王堆公司向本院举证的材料有:《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王灿,2008年10月9日)。

另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中,因王灿的《马王堆建筑公司84年前92年前工龄补偿意见》为个人意见,所谓职工《花名册》既无签章又无时间,本院不予确认;其它证据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李某某原为长沙马王堆农民,曾于1975年与长沙马王堆公司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当时的用工形式为“亦工亦农”(公司有工程业务时,到公司做工;公司无工程业务时,回农村务农)。因公司改革项目管理引起劳动用工制度变化,李某某等人于1982至1984年间先后脱离长沙马王堆公司。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亦未向长沙马王堆公司提供过劳动,长沙马王堆公司也未向李某某支付过劳动报酬等。2000年,长沙马王堆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体制改革。李某某现认为,长沙马王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曾金财、时任副经理舒某某等人对长沙马王堆公司的体制改革进行了“阻扰破坏”,故对公司体改结果表示不满。

2007年,李某某等人得知长沙马王堆公司体制改革的有关情况后,于当年12月10日以湖南马王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17日,该委以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00年,李某某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2007)芙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李某某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李某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9年3月25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长沙马王堆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长沙马王堆建筑工程公司;注册资本为1625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曾金财;公司住所为长沙市X路X号。

2007年4月12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湖南马王堆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湖南马王堆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11日;营业期限从1990年4月11日至2011年9月19日;注册资本为58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舒某某;公司住所为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载明:湖南马王堆公司是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9月20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日期为1990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5800万元;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原法定代表人为曾金财,2003年3月21日变更为舒某某;原股东为长沙马王堆公司工会、王灿、赵文,2003年3月21日变更为湖南马王堆公司工会、王灿、赵文。

本院认为:一、关于起诉权利问题,因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李某某的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某某的仲裁申请;本院受理李某某的民事起诉,是从程序意义上充分保护李某某的起诉权利,故本院予以立案并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二、关于诉讼请求问题,从理论上讲,诉讼请求反映当事人纠纷的本质,决定诉讼案件的定性。从个案来看,李某某原与长沙马王堆公司建立的是“亦工亦农”劳动用工关系,因该公司改革项目管理引起劳动用工制度变化,李某某等人于1982至1984年间先后离开长沙马王堆公司,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再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存在劳动争议。长沙马王堆公司于2000年实施企业体制改革。2001年9月20日,由长沙马王堆公司改制而成的湖南马王堆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007年,李某某得知长沙马王堆公司改制的有关情况,对长沙马王堆公司改制为湖南马王堆公司的过程及结果不满,以公司改制未妥善处理本人劳动关系,未保障本人社会福利等为由,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改制后的湖南马王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湖南马王堆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要求法院确认长沙马王堆公司企业体制改革行为无效等。这充分表明,李某某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属于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后,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李某某可以就自己请求涉及的事项依法向主管该企业改制的政府部门投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审判员陈劲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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