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岳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出租汽车挂靠关系,原告的豫x富康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收取原告一万元的合同履约金。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退还一万元没有理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约金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出事故后,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且我公司已将原告的押金做为执行款通过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支付给事故受害方,所以不存在退还原告押金的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履约金一万元;2、200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挂靠期满日为2001年2月8日;3、2007年2月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挂靠合同终止日为2007年2月8日,当时双方对挂靠期间的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一万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原被告在另一个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而签订的协议,被告同意支付一万元,是因为原告的合同履约金存放在被告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事实;2、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2007年2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一万元履约金交给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用作案件执行款;3、(2005)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出租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约定履约金一万元,合同中被告事故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证据2的日期和和解协议是同一天,充分说明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该收条与履约金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中判有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解协议也是几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被告是自愿赔偿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互有出租车挂靠经营意向,200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一万元“合同履约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所属的富康型豫x号出租车一辆挂靠被告经营,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1年3月6日至2006年3月5日,合同期内因发生交通肇事或违章违纪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服务费每月200元,逾期加收1%违约金等。合同还规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以及营运管理事项、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后原告将该车承包给李育玲经营,李育玲又将该车的夜班承包给郭红伟经营。2005年6月5日,郭红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武新力受伤,武新力及家人赵英、武莹遂起诉至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2005)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红伟赔偿受害方各项费用x.42元,王某甲、李育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受害方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2月8日,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的主持下,受害方与王某甲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因郭红伟未履行赔偿义务,王某甲同意将自己的豫x号出租车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三环公司,所得车款赔付给武新力、赵英、武莹;2、协议生效后,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及车属设备归三环公司所有;3、该车在本协议签订前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及纠纷和赔偿责任与三环公司无关;4、本协议生效后,武新力、赵英、武莹不再要求王某甲、三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方无其他任何纠纷;5、武新力、赵英、武莹收到王某甲的赔偿款7万元和三环公司的1万元赔偿款后本协议生效;6、王某甲、三环公司可依据本协议向郭红伟追偿……等。该协议签订当日,三环公司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交纳案件执行款1万元。2009年3月5日,原告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其合同履约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而被告则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裁决,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不涉及“合同履约金”事宜。签订合同前,被告收取原告的“合同履约金”系原告履行合同的定金性质,双方合同期限满后,被告应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双方合同期满日为2006年3月5日,原告应在2008年3月5日前主张权利。后因豫x号出租车在2005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诉讼,双方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直至2007年2月8日原被告与事故受害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自此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故原告应在2009年2月8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09年3月5日,原告又未提交其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被告对此也予以抗辩,不同意履行,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本案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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