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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7日上午,李XX以到南阳考察自己的服装生意为名,将其朋友王X骗至南阳市高新区X村X组一居民房内,在得知是要参加传销组织时,王X要求离开,但遭到拒绝。随后,以被告人李某某为主,李XX、廖XX,徐X(三人均已被劳动教养)、龙X、孙XX(二人被行政处罚)等人对王X进行看管,并采用扣留手机、轮流看守等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对新到该传销窝点的丁XX进行看管,并逼迫其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0年9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在对辖区清查时,将被害人王X、丁XX解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上午,李XX以到南阳考察自己的服装生意为名,将其朋友王X骗至南阳市高新区X村X组一居民房内,在得知是要参加传销组织时,王X要求离开,但遭到拒绝。随后,以被告人李某某为主,李XX、廖XX,徐X(三人均已被劳动教养)、龙X、孙XX(二人被行政处罚)等人对王X进行看管,并采用扣留手机、轮流看守等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对新到该传销窝点的丁XX进行看管,并逼迫其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0年9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在对辖区清查时,将被害人王X、丁XX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廖XX、李XX、龙X、徐X、孙XX、丁XX、王X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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