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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孙某某保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3日,被告人曹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购买了盗抢险。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某将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卖给河南省辉县X乡的马XX。2007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孙某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砂锅摊吃饭后,曹某向公安机关谎报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并要求承保该车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在保险公司进行调查时,孙某某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该车被盗的虚假证言。2008年3月4日,曹某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得保险金x.6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退赔了x.6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X、常XX、职XX、侯XX、任XX等证言,保险单据,买卖协议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辩称,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保险诈骗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但其是面包车被盗后又在保险公司投保,后为弥补损失又在南阳虚构车辆被盗的保险事故,并不是把车卖给别人后才投保、骗保,且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曹某是其妹夫,碍于情面,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车辆被盗的虚假证明,但后来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赔,愿意接受处罚,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碍于情面才做虚假证明;其碍于亲情出具虚假证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并有自首情节,应当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被告人曹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其原有的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购买了盗抢险。2007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孙某某(系被告人曹某妻哥)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砂锅摊吃饭后,曹某向公安机关谎报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并请求孙某某为其做虚假证明。同日上午,在保险公司进行调查时,孙某某碍于亲情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豫x长安面包车被盗的虚假证言。2008年3月4日,曹某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得保险金x.6元。2010年6月26日上午,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为曹某出具车辆被盗虚假证明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保险诈骗款x.6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7日,职进辉从马清顺处以一万九千元购买豫x长安面包车。2009年5月底,在联系原车主曹某过户时,被告知所购买车辆系盗抢车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

我是来自首的,听说你们公安机关为保险诈骗的事在找我,我心里害怕,来公安机关投案。

我在2005年买了一辆白色长安新星面包车,车牌号豫x,车架号、发动机号记不清了。2007年9月底,将车停在郑州郑上路X号院X号楼X单元楼梯口,后我就出差了。在国庆节过完后的没几天,我出差回来的次日凌晨,岳父告知我车昨晚丢了,然后,我去郑州三官庙派出所报警,但被告知应到刑警队报案。报案回家的路上,我在纺织机械厂家属院门口见有人办理车辆保险,就按要求交了原来的交强险票据,行车证复印件及定金,当日下午办保险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保险已经办好。后来,国了一、二个月的时间,我到南阳出差,某天半夜在夜市吃完饭后,就向公安机关报假案,谎称车辆被盗。随后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两万三千九百多元钱。

2007年10月31日,我没有与别人签订卖车协议。车辆被盗时,我到郑州市三官庙派出所报案,并没有给我刑事案件回执单。给我办保险的人我也记不清了。

孙某某是我妻哥,当时报假案后,我怕说不好,就让他按我说的去和保险公司说。之后,都是我跑着向保险公司要钱了,他并没有参与别的。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曹某是我妹夫,推销食品、饮料。2005年买了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2007年秋天的一天,曹某给我打电话说车丢了,我让他赶紧报警。过了一个多月时间,曹某到南阳找到我说,又办了一份保险,想在南阳报个案,让保险公司赔钱,我当时不同意这个事。晚上吃饭后,他又提起报假案的事,因为是亲戚关系,只好同意帮忙。随后就向保险公司做了一份假证明,并在上面签了字。后来骗了多少保险赔款我就不清楚了。后来,得知公安机关找他,我劝他赶快自首,退赔,剩下的钱我凑。

证明:被告人曹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编造车辆被盗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的犯罪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职XX证言

我在2007年11月份在辉县X乡政府门口,从马XX处以一万九千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后来因违章,被处理了几次,没发现是盗抢车辆。今年5月底(2009年底),因车辆未过户,不能年审,我按照行驶证上的车主曹某的地址,给他写了一封信(5月29日发出)。今天上午(2009年6月2日),我接到曹某的电话,他说此车是被盗车辆,已经报过案了。所以,我就把车开到公安机关了。

2、证人王XX、侯XX、周XX、职XX、侯XX、马XX证言。

证明:(1)、2007年11月份,职进辉购买豫x长安面包车的经过。

(2)、被告人曹某在2007年12月15日编造车辆被盗的保险事故时已失去对豫x面包车的实际占有。

三、书证

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出现通知书、理赔调查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报告、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表等书证

证明:被告人曹某投保、编造保险事故诈骗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款x.60元既遂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2007年11月7日马清顺与职进辉签定)

证明:职进辉从马清顺处购车的事实。

3、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新乡市公安局工人街派出所出具)

证明:由职进辉购买的豫x长安面包车被扣押经过。

4、身份信息表

证明:被告人曹某、孙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四、鉴定结论

宛区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

证明:长安面包车豫x号,价值人民币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被告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安邦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x.6元,数额较大,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辩称,其是在车辆被盗后投保、骗保的,从来没把车卖给他人。但支持其辩解意见的证据仅有其岳父的证言证明,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被告人曹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则认为被告人曹某系先卖车,后投保,并向本院提交证人马守红的辨认笔录、“曹某”与马守红签订的卖车协议书、情况说明(郑州三官庙派出所;2010年8月31日;证明在被告人曹某所称的车辆被盗后的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未查到曹某汽车被盗的报警记录)。但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尤其是买卖协议中卖车人“曹某”是否是本案被告人曹某无法确认,不能排除车辆被盗后他人冒名本案被告人曹某与第三人进行车辆交易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卖车后又投保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无论车辆是被盗后骗保或是卖后骗保,除对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认定有影响外,并不影响对二被告人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被告人曹某是具体诈骗行为的实施者,其指使被告人孙某某作伪证,在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系碍于亲情而出具虚假证言,应以从犯论处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表示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系偶犯、初犯,未分赃,且有自首情节,同时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主动要求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可以免除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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