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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柳某某、易某某发生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芙蓉区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朝焕,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柳某某、易某某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平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某成、殷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朱朝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6年4月5日,罗某某与柳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柳某某租赁罗某某的钢架管和扣件,钢架管的租金为0.011元/天;扣件的租金为0.006元/天。30天结算一次租金,如逾期未结算,罗某某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利率3‰)。柳某某送回器材时须按扣件0.1元/套支付洗油费;如丢失器材,钢管架按19.2元/米、扣件按5.4元/套予以赔偿。柳某某实际向罗某某租赁钢架管6914.4米,扣件x套。柳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归还了钢管架474米,扣件275套;2007年8月3日归还了钢管架2120.5米、扣件1068套。其余的钢管架和扣件至今未归还,租金一直没有支付。迄今为止柳某某尚欠租金x元。柳某某与易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为了逃避债务,柳某某与易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两人至今仍住在一起。为了维护罗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柳某某、易某某支付罗某某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x元;2、柳某某、易某某归还罗某某的钢架管4319.9米和扣件x套,或者折价赔偿x.8元。

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易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4月5日,罗某某与柳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柳某某租赁罗某某的钢架管和扣件,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金的标准按钢架管的成本价格为16元/米,租金为0.011元/天;扣件的成本价格为4.5元/套,租金为0.006元/天。每30天结算一次租金,如逾期未结算,柳某某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柳某某未结付租金,罗某某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利率3‰);柳某某送回器材时须按扣件0.1元/套支付洗油费(柳某某不得自行洗油),如钢管架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如柳某某丢失器材,罗某某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如丢失螺杆螺帽,按0.5元/套赔偿。合同签订后,柳某某向罗某某缴纳了5000元押金。柳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向罗某某归还了钢管架474米,扣件275套;2007年8月3日归还了钢管架2120.5米、扣件1068套。诉讼期间,柳某某向罗某某归还了钢管架158米、扣件80套。其余的钢管架和扣件至今未归还,租金一直没有支付。罗某某多次向柳某某催要租金和退还租赁物,柳某某已种种理由拒绝。罗某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柳某某与易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7日,柳某某与易某某在长沙县X镇办理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发货单10张、收货单3张、柳某某与易某某在长沙县X镇办理离婚登记的有关证明4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柳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柳某某拒绝支付租金及如数归还罗某某租赁物,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柳某某向罗某某租赁钢管架和扣件是在与易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柳某某所负的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柳某某与易某某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的故罗某某要求柳某某、易某某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某某、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支付罗某某租金x元和违约金x元;

二、柳某某、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归还罗某某钢架管4161.9米和扣件x套,如逾期未履行则折价赔偿罗某某x.6元(已扣除柳某某缴纳的押金5000元);

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70元,由柳某某、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平辉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人民陪审员殷英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童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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