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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永嘉县黄某派出所抓获,2009年6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狄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柏树乡X村,将李XX家商店后窗玻璃撬坏后,翻入室内盗窃现金400元、“帝豪”香烟6条、“红旗渠”香烟11条、火腿肠4包,总价值15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X(李XX之妻)的陈述,证人吴XX、陈XX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领物证明,收条,永嘉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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