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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丙、闫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X路。

负责人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写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丙、闫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瑞海,被告闫某丁及闫某丙、闫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5日13时30分,被告闫某丁雇佣司机闫某丙驾驶豫x厢式货车行驶至浚县X路与黎阳镇X路交叉口处时与我发生相撞,造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闫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丁作为雇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单位,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x元。

被告闫某丙、闫某丁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数额过高。另事故后我方已经付原告医疗费400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三被告无某某。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闫某丙、闫某丁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称诊断证明和护理人员二人笔迹与其他证明不同,护理人员应提供护理证。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二月内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三被告有异议,称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缺乏相应证据。

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张计文身份证明一份,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6月--9月工资表四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被告称应提交所在单位的有效的资质证明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且工资表无某位负责人签字认可,收入3000元应提供相应的所得税相关票据。

被告闫某丙、闫某丁所提供证据及原告张某甲、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申请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后原告检查时被告支付医疗费400元。

原告称不清楚。

被告保险公司无某某。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无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中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但该证明为浚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对护理人员的确定,且加盖有原告治疗科室印章,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格,其接受河南创诚(略)事务所委托对当事人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没有护理人员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证实相应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对原告持证据4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某某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甲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闫某丙、闫某丁提供的证据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5日10时30分,闫某丙驾驶豫x椭嵝较跏祷爻隙饭月献蚰毕斜恍潦V乜柘衾蜓笳叽甯反诼笨耄坝角苑蚨飨嵛饭穆锏云凶敌某诺】⒂簧ń峦适拢胖】苡耸剿捣境鹆邓;谩赂适暇ㄈ疲c搴诜辉忻挥ń晖颈闹赖返下猩恍冢虢啡诼翱辞⑽庾鹷茫胰接捶道瘸邢ㄐΓ杏3碌适墓鞯鹨卧牛】镉云凶敌还娼凡诼笨词⑽庾R低w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甲受伤后,于同日入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其支付检查费400元。张某甲因右手第5掌骨骨折、腰部损伤、左耳廓外伤、颅脑损伤、右颜面部、胸部、右腕部、双足软组织损伤,于同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8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242.4元。2010年12月1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右手掌骨折、颅脑外伤,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二月内需一人护理,张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

闫某丙所驾驶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闫某丁,事故发生时闫某丙受闫某丁指派驾驶车辆。该车辆于2010年5月2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9日24时起至2011年5月28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张某甲身份为农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13.1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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