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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徐某餐饮有限公司与何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省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徐某)因与被告何某发生劳动合同纠纷,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宏时、汪白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徐某诉称:湖南徐某与何某发生劳动争议,何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湖南徐某向何某支付2007年11月份工资2676.8元,并向何某出具2007年11月22日的离职证明。湖南徐某认为双方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湖南徐某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换何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合同签订后何某被直接安排到湖南徐某下属公司青岛湘粤徐某海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徐某)工作。何某的工资也由青岛徐某发放,至2007年9月30日湖南徐某因工作需要拟定将何某调往下属公司陕西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徐某),何某实际于2007年11月23日前往陕西徐某办理了入职手续,双方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只是由总公司将员工派到其他下属公司工作的内部调动,湖南徐某有权根据合同行使对员工的这一基本管理权利,这一点何某实际在仲裁中已认可自己是被派到陕西徐某工作的。2007年11月23日何某到岗办理入职手续后,其工资开始由陕西徐某发放。但何某在十一月份即自2007年10月13日调出至2007年11月23日调入的这一时间内因其既未在湖南徐某出勤上班又未在青岛徐某上班,故不存在对其的工资发放。因此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是完全缺乏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判决:湖南徐某不向何某支付2007年11月份工资2676.8元;湖南徐某不向何某出具2007年11月22日的离职证明。

湖南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外聘雇员雇佣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约定湖南徐某有权调换何某的工作地点。何某的工作地点不是湖南徐某,而是青岛徐某,两者不是同一法律主体,何某离开的是青岛徐某。

证据2、《湖南省徐某餐饮有限公司内部调令》,拟证明何某于2007年10月13日调出青岛徐某,同年11月23日调入陕西徐某,在此时间段何某没有在湖南徐某本部工作过。

证据3、青岛徐某出具的何某2007年7、8、9、10月份的工资条;证据4、何某在陕西徐某的工资条;证据5、《湖南徐某餐饮有限公司总部2007年11月工资明细表》,拟证明湖南徐某的工资表上没有何某的姓名,何某在青岛徐某、陕西徐某发放了工资。期间何某没有在本部工作过,湖南徐某无需向其发放11月份的工资。

证据6、湖南徐某《应聘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何某由青岛徐某调往陕西徐某完全是行使管理职权,且其没有异议。

证据7、何某2007年11月22日的机票及相关报销凭证,拟证明何某去陕西徐某之前是由湖南徐某派遣,并且报销了相关费用。

证据8、何某在劳动仲裁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报纸,拟证明何某在劳动仲裁时实际也认可自己是被派到陕西徐某工作的。

证据9、湖南徐某就本案的情况说明及法院开据的缴费通知,拟证明湖南徐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10、《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17日合同到期之日解除。

证据1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何某辩称:一、湖南徐某在超过仲裁规定的15天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二、1、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岗位、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等变更必须是书面形式,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岗位等单方面变更,书面变更必须双方签字认可;湖南徐某无法出示何某从青岛徐某派往陕西徐某的劳动合同的书面变更。2、湖南徐某与陕西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属关系,不存在内部调动形式对员工进行调动,何某同意去青岛徐某,是同意湖南徐某派遣,如果派遣到西安也只是新的劳务派遣,应当有书面的派遣合同,即有书面签字的变更原合同,而且派遣也只是临时性的。3、何某2007年10月从青岛徐某回到湖南徐某,是因为湖南徐某没有提供岗位,何某也是因为湖南徐某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和支付工资和提供劳动条件,才与湖南徐某解除劳动关系。4、湖南徐某强调何某没有出勤才没有发放工资,但提供不出任何某据。湖南徐某实际上在11月份就没有将何某列为在职职工了,同样另外一人没有发工资,但却有名字。5、何某在仲裁时出示报纸是为了证明性骚扰,而不代表其在劳动争议上的主张。三、诉讼请求:要求湖南徐某1、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2日期间餐费补贴;2、支付6月18日至11月22日期间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1431元;3、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2日工资2676.8元,并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69.2元;4、开具2007年11月22日的离职证明。

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陕西徐某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陕西徐某与湖南徐某法律上没有关系,不是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

证据2、(2008)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何某是应聘陕西徐某的,陕西徐某执行总经理对其进行性骚扰,并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达成调解,执行总经理对何某道歉,并支付赔偿。

证据3、报纸3份,拟证明何某是应聘到陕西徐某的。

本院立案庭提交了一份《关于湖南省徐某餐饮有限公司与何某劳动争议一案立案的情况说明》,用以说明本案的立案情况,湖南徐某、何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湖南徐某提交的证据11、《关于湖南省徐某餐饮有限公司与何某劳动争议一案立案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存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何某对湖南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青岛徐某与湖南徐某在工商登记上没有关系,它只是每年交费给湖南徐某;至于合同中有权调换工作地点的条款是霸王条款,合同是与湖南徐某签的,调换工作岗位也应当是在湖南徐某内部,应经双方同意,湖南徐某没有权利单独对何某的工作岗位进行重大变更。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内部调令是电脑打印的,湖南徐某可随时造一张对何某不利的没有其签字的调令;内部调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显示的工资3060元与何某3500元的工资不符。2、三个领导的签字均没有日期,不符合工作常规。调出分店和调入分店字体是同一个人,与实际工作情况逻辑上不符。3、内部调令在法律上没有效力,湖南徐某没有权利将何某从青岛徐某调入陕西徐某,内部调令也不能代替劳动合同中的书面变更,如果何某到陕西徐某也应当是书面变更合同,应该是另一次劳务派遣。证据3是虚假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陕西徐某在何某于2007年11月23日应聘后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湖南徐某工资表上没有何某的名字,说明何某已经被湖南徐某开除了,因为即使没有出勤,工资表上也应有名字。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因为何某于11月23日应聘到陕西徐某,所以才填写应聘表。不能证明何某认可调动。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报销单是陕西徐某制作的,只能说明员工待遇,并不是湖南徐某给报销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只是一份新闻报道,没有法律价值。证据9只能说明是湖南徐某的代理律师单方面的行为,不能采信。证据10是湖南徐某单方面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湖南徐某对何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何某第一次工作地点在青岛,与湖南徐某在法律上同样没有关系,恰好可证明何某是认可青岛徐某、陕西徐某和湖南徐某的关系。证据2的调解书是另外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不需要质证,何某提交的报纸是何某在仲裁时提交的,湖南徐某以何某的证据反驳何某的观点。

本院认为:湖南徐某提交的证据1、5、6、7、9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何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伪造;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在何某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此份证据缺乏证据法定形式要件,证据8系新闻报道,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何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系新闻报道,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6月18日,湖南徐某(甲方)与何某(乙方)签订了《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外聘雇员雇佣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确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终止。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在青岛分店,担任财务经理职位的工作,试用期一至三个月。根据工作需要及工作表现,甲方有权调换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应服从甲方的调动和调整。第九条、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及所担任职务确定乙方工资执行《徐某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薪酬实施方案》中的管理层经理级,工资标准为月薪人民币叁仟伍佰元,甲方次月的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当月工资。第十二条、乙方可免费享用由甲方所安排的员工膳食一天两餐(午、晚餐)。第十三条、甲方将承担乙方入职时原居地(长沙)之车费;按本公司有关规定每年回原居地探亲两次,每次回原居地探亲之工作地/原居地往(青岛)返车费,或以等值之交通票据实报实销。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应变更劳动合同并及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4、甲方工作需要或乙方不能胜任原岗位,调换乙方工作岗位的。第二十六条、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则同样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未经乙方同意或未提前三十天通知乙方而擅自辞退,则须向乙方做出一个月的工资赔偿。合同签订后,何某被派往湖南徐某所属公司青岛徐某担任财务经理,工资由青岛徐某发放。2007年9月30日,湖南徐某因工作需要,进行内部调动,决定将何某从青岛徐某派往陕西徐某。2007年10月13日,何某从青岛徐某调出。同年11月23日,何某到陕西徐某担任财务会计,并于2007年12月26日报销了从长沙到西安的差旅费。此后,何某从陕西徐某领取2007年11、12月份和2008年1、2、3月份工资,其中2007年11月份工资按其出勤天数8天计算。

另查明,湖南徐某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陕西徐某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华,股东为徐某某和徐某华。

本案的立案经过:2008年8月28日,徐某公司收到市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同年9月12日,徐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该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告知其应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徐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向中院申请撤销裁决,中院口头答复应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10月14日,徐某公司就本案向法院起诉,本院立案庭当即与中院立案庭电话沟通,中院立案庭法官电话答复认为依据裁决书告知的起诉权,芙蓉区法院应受理此案。本院立案庭于当日办理该案的立案手续,并于10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湖南徐某与何某签订的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的劳动关系由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湖南徐某和何某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现认定如下:

1、本案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湖南徐某根据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书交待的权利在十五日内向本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经本院提示,湖南徐某向长沙市中院申请撤销裁决,导致本院立案时间延后,并没有丧失起诉权。何某辩称本案立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何某与湖南徐某、青岛徐某、陕西徐某的关系:湖南徐某、青岛徐某、陕西徐某是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但三家公司使用同一商标,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何某与湖南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派往青岛徐某工作,何某接受了委派到青岛徐某工作,并从青岛徐某领取工资。之后,湖南徐某将何某从青岛徐某派往陕西徐某,并开有内部调令,何某实际前往陕西徐某担任了财务会计,填写了《应聘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陕西徐某并报销了其从长沙前往西安的飞机票。何某实际是知道并已认可湖南徐某、青岛徐某、陕西徐某三者之间的关系。

湖南徐某和何某在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何某未向湖南徐某提出过辞职,湖南徐某也没有解雇何某,即没任何某据证明何某与湖南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或终止。何某要求湖南徐某开具2007年11月22日的离职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湖南徐某是否应支付何某2007年11月份工资的问题:湖南徐某认为何某实际到陕西徐某报到之前的时间段未在本部出勤,因此不应发放工资。但湖南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期间何某的工作状态和工作情况。湖南徐某在何某从青岛徐某前往陕西徐某这一期间未出勤的情况下,未对何某未作任何某理,亦不对其进行工作安排。那么,此其间不管何某是处于休假还是待岗状态,湖南徐某均应发给何某工资。因何某已在陕西徐某领取8天2007年11月份的工资,湖南徐某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何某22天工资2566.67元(3500元÷30天×22天)。

4、关于湖南徐某是否应支付何某2008年11月1日至22日期间餐费补贴的问题:虽然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何某可免费享用由公司所安排的员工膳食,而没有约定员工不在公司就餐就可享有补贴,何某不到公司为其安排的食堂就餐,要求补足餐费没有根据。何某此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何某要求支付2007年6月18日至11月22日期间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1431元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稽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徐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何某2007年11月份工资2566.67元;

二、驳回湖南省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何某要求湖南省徐某餐饮有限公司出具2007年11月22日的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何某要求湖南省徐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2日餐费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徐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陈宏时

人民陪审员汪白云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理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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