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X镇青龙水泵厂(简称水泵厂)。
代表人尹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3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泵厂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泵厂的代表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第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08年12月16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原告逾期申请行政复议,并在行政复议申请被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不当地行使了权利。裁定驳回原告禹州市X镇青龙水泵厂的起诉。
水泵厂上诉称,上诉人在接到的《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中没有告知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诉人接到《通知书》在2008年6月20日,没有超过二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庭审前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直系亲属,职工所在的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上述规定,已明确界定,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的起诉程序,是必须经过复议程序,并由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之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劳动局已经在《工伤认定通知》中明确告知了复议期限和复议机关。水泵厂因逾期申请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其申请并未进入复议程序,故其起诉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南学伟
审判员宋柄吾
审判员李延波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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