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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柳林机械有限公司诉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柳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琴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柳林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跃文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柳林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台收割机,商定价格x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000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向原告购买收割机,约定价格x元,已付款8000元,尚欠x元是实。但是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有被告在黑龙江收割时收割费挣到x元时,货款才全部付清。现被告因收割机的质量问题不仅花费了修理费近x元,而且亏损了近x元。因此,被告认为:1、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收受收割机后即发现了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给予修复或调换,但原告一直拖而未决。故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该收割机进行质量鉴定,并退还原告该收割机。同时,要求原告返还预付的货款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订立的收割机销售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内容。

2、2001年9月13日原告开具的№x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预付货款7000元的事实。

3、2002年2月6日原告开具的№x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又付货款1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型号为台州-160B的收割机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收割机不合要求。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原告同时否认其提供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已向其提过质量异议的陈述。本院认为,说明书只是检验某物质量是否合乎要求的参照标准,不与实物比较,其并不具有证明某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效力。另,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已提过质量异议,现原告不予承认,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

根据前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联合收割机的销售协议,由原告将在黑龙江的收割机销售给被告,被告负责在黑龙江市场进行收割。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收割机销售价格为x元;可留x元到2002年付清;被告在黑龙江收割时收割费挣到x元/台,货款全部付清;在收割机款未付清之前,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预先支付货款7000元。此后,被告于同月13日付给原告预付款7000元。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收割机。2002年2月6日被告付给原告收割机款1000元,余款x元被告一直未予偿付。

本案争执的焦点:

(一)原告供给被告的收割机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出售给其的收割机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如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合要求,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关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的规定,视为原告供给的收割机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本院因此亦驳回了被告向法庭提出的对该收割机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

(二)合同第二款“可留x元到2002年付清”及第三款“被告在黑龙江收割时收割费挣到x/台,其货款全部付清”如何理解

原告解释认为,双方已在合同第二款约定了被告付款的最迟期限。当时原告认为被告将很快就赚到x元的收割费,所以与被告协商一致订立了第三款,旨在被告提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是如果被告未赚到x元收割费,双方仍应受合同第二款关于2002年底付清货款的规定的约束。

被告则认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当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作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合同第二款“可留x元”是指被告只要偿付总价款中的x元货款后,余款x元即按合同第三款约定的待被告赚到收割费x元后全部付清。如被告未赚到x元的收割费,原告就无权要求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收割机的买卖合同,它首先并不是被告辩称所指的格式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第二款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按通常之理解,应为“出卖方允许买受人迟延偿付总价款中的x元至2002年底付清”。合同第三款是双方对付款条件的一种约定。首先,从词句上理解,应是假设性的付款条件即“如果被告在黑龙江收割时收割费挣到x元,货款就全部付清。”所谓的“挣到x元的收割费”并非被告付清货款的必要条件。其次,从合同目的来看,出卖方即原告是为了得到价款,买受方即被告是为了得到收割机。而由于双方约定的“挣到x元收割费”的付款条件的不客观性和非必然性,如依被告之理解,原告要求得到价款的权利必将长期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有悖于交易的稳定和交易的根本目的。再者,任何买卖合同都是相对的,买受人能否因该买卖而最终获益,是由买受人自己作出判断并承担风险的。要出卖人分担风险显然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最后,从合同条款之间的关联性和整体性角度解释,合同第三款的约定也只宜理解为是第二款的例外情形,即是在被告挣到x元收割费的情形下被告就丧失了迟延至2002年底付款的权利。反之,如将第三款理解为“只有在被告挣到收割费x元时才付清货款”,那么合同第二款即无存在之意义。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之解释较为客观合理,应予采信。合同第三款只是一种假设性约定,当假设情形不发生时,双方仍应遵照合同第二款履行。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买卖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收割机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收割机质量不符及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退还收割机、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柳林机械有限公司收割机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x,执收单位代码x)。

审判员袁跃文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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