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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台州市路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台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台州市X路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被告曾因原告借款逾期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依据路信联[1999]X号文件按月利率6.6%向原告计收利息。因被告于2001年10月30日收贷x元时按月利率7.2‰向原告收取利息,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利息5670.26元,但遭被告拒绝,现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利息本金4528.80元并偿付自收取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6.6‰计算的利息1141.26元,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费、车杂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被告台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辩称,199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实行存贷积数挂钩,具体按路信联[1999]X号文件执行,该文件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对1999年6月10日后发放的贷款积数与利率挂钩的贷款,如发生逾期不论存贷积数多少,该笔贷款均按月利率7.2‰计息,逾期部分按规定罚息利率计息。2001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归还x元,该笔款项按月利率7.2‰计息,是按合同执行,不存在多收原告利息。2004年3月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解时按月利率6.6‰收取利息,是被告在执行中所做的让步,不能作为被告多收利息的依据。综上,被告未多收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亦没有依据。即便原告主张成立,原告诉请亦超过诉讼时效,己丧失胜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台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路信联[1999]X号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6.6‰执行。经质证,被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是抵押借款,但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贷款利率实行存贷积数挂钩,具体按照路信联[1999]X号文件执行,故应按该文件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按月利率7.2‰执行。

二、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出具的原告贷款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月利率6.6‰计收借款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该部分借款按照月利率6.6‰计收利息,是应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建议所作出的让步,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证明被告按照月利率7.2‰向原告收取利息为多收利息事实的证据。

三、2001年11月30日、12月1日的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按月利率7.2‰向原告收取了本金为x元的利息。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当庭提供2002年2月10日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是按月利率6.6‰向原告收取了利息,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路信联[1999]X号文件,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多收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文件没有异议,对于抵押借款合同认为虽然其中第十五条写明为存贷挂钩,但双方并不存在存贷挂钩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路信联[1999]X号文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是在对合同条款内容确认无异议的情形下自愿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对该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了“贷款利率实行存贷积数挂钩,具体按照路信联[1999]X号文件执行”,而根据路信联[1999]X号文件第十条第(五)项“99年6月10日后(含6月10日)发放的存贷积数与利率挂钩贷款,如发生逾期后,不论存款积数多少,该笔贷款均按月利率7.2‰计息”的规定,以及被告对向原告收取的部分借款按照月利率6.6‰计息所作的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出具的原告贷款情况表对其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01年11月30日、12月1日还款凭证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02年2月10日还款凭证系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当庭质证,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20日,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台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从1999年7月20日至2001年7月20日止,被告在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根据原告的需要和可能,对原告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实行存贷积数挂钩,具体按照路信联[1999]X号文件执行。2001年11月30日、12月1日,被告按月利率7.2‰向原告收回本金共为x元的贷款本息。而后,因被告按月利率6.6‰向原告收回过贷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另认定,路信联[1999]X号文件第十条第(五)项规定:1999年6月10日后(含6月10日)发放的存贷积数与利率挂钩贷款,如发生逾期后,不论存款积数多少,该笔贷款均按月利率7.2‰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按照路信联[1999]X号文件向原告收取按月利率7.2‰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被告对部分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6‰计收,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以此作为被告多收利息的依据,进而主张被告予以返还并偿付自收取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6.6‰计算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费3000元,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其在2004年3月才收到路信联[1999]X号文件,诉讼时效期间自从此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利率具体按路信联[1999]X号文件执行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前应对利率等合同主要事项进行全面审查,现原告称至2004年3月才明确该文件的具体内容,要求诉讼时效自此起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6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户: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x,执收单位代码x)

审判长袁跃文

审判员王斌

代理审判员王军宇

二○○四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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