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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科学技术局等单位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阳市宛城区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诉讼代理人张九国,任该局副书记。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李某丁,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阳市宛城区科学技术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犯单位受贿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志方、代理检察员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阳市宛城区科学技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九国,辩护人温东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及辩护人王某甲、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3日至2008年3月6日,被告单位南阳市宛城区科学技术局及被告人张某某在本辖区负责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过程中,利用对本辖区地震工作检查监督的职务便利,为南阳市宛震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帮助。被告单位南阳市宛城区科学技术局以给“南阳市宛震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协助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由,由被告人南阳市宛城区科学技术局地震办公室负责人张某某,先后以“南阳市宛城区地震办公室”和“宛城区地震学会”名义,从“南阳市宛震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工程项目协助款”名义17次收受“工程协助款”x元,张某某将其中的x元向时任宛城区科学技术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华汇报,经王某意后将其中大部分钱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共退出赃款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市宛城区科学技术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南阳市宛城区科学技术局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单位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宛城区科学技术局、地震办、地震学会三个单位不是一体,宛城区科学技术局做法欠妥,但责任在上级部门,钱已上交,已支出,已不存在。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认为,1、张某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张某某及被告单位为配合上级机关工作所得经费有其正当性,张某某没有受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没有决策权,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指控犯罪数额错误。本案中接受他人财物的单位是宛城区地震学会与宛城区科学技术局是两个独立主体,从地震学会领取的x元和地震办取得法人资格后领取的6000元不应计算到科技局名下,从测评中心领取的2000元属合法收取,应剔除;科学技术局下账的x元不属于帐外暗中收受,不属于受贿性质,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上交局里x元在账上,x元也不能认定,x元左右是市地震局用于地震费用支出,自己不知情,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王某华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宛城区科学技术局不是犯罪主体,在被控x元中,x元没有游离局机关财务账外;x元属地震学会收取;2000元属市安评中心拨入补充经费,这些王某华和科技局均不负责,x元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至2008年3月6日,被告单位南阳市宛城区科学技术局及被告人张某某在本辖区负责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过程中,利用对本辖区地震工作检查监督的职务便利,为南阳市宛震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帮助。被告单位南阳市宛城区科学技术局以给“南阳市宛震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协助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由,由被告人南阳市宛城区科学技术局地震办公室负责人张某某,先后以“南阳市宛城区地震办公室”和“宛城区地震学会”名义,从“南阳市宛震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工程项目协助款”名义17次收受“工程协助款”x元,张某某将其中的x元向时任宛城区科学技术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华汇报,经王某意后将其中大部分钱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共退出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华的供述,证实宛城区科技局下属的地震办张某某协助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过程中,以“工程协助款”的名义收受x元的经过以及其批准开支的经过。证人邱XX、王XX、李X的证言,证实了返还宛城区地震办“工程协助款”的情况。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交局里x元协作费。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陈XX局长批准开支6000元在张某某处报销的情况。证人张XX、陈XX的证言,证实知道有“工程协助款”这一项收入。证人万XX、史XX、万XX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等人到施工现场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过。宛城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宛城区地震办相关文件,地震安全性评估相关规定,收费相关依据复印件,南阳市宛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手续,张某某列明返还协助款清单,查账说明,南阳市防震技术服务中心财务票据,协助费的支出情况及票据。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地震办工作期间,以给南阳市宛震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协助开发地震安全性评价为由,为请托人帮忙协调关系,谋取利益,收受各种名义费用共计x元,归南阳市宛城区科学技术局支配使用。张某某系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王某华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批准开支的x元负直接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南阳市宛城区科学技术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收受x元的支出与存留均经宛城区科学技术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华、陈某某局长批准。不论张某某以何种名义从何处收取“工程协助款”,也不论该款是在单位的账内和帐外,不影响案件定性和数额的认定。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主体资格和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王某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南阳市宛城区科学技术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华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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