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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己等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丁,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田某戊,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庚,男,1993年1月7日(农历)出生。

被告人樊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辛,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壬,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育滨(略)事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任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曹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魏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己、田某庚、樊某某、张某癸、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任某某、林某某等九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案,本院判决后,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癸、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任某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鉴于同案犯赵某乙、赵某丙归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合并审理。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长太、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丁、田某戊、被告人王某己、被告人田某庚、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辛、赵某壬、被告人张某癸及其辩护人靳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和周某某驾驶豫x货车行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中学附近,与在路边拉煤的孙XX、田X、田XX、刘XX发生矛盾,双方撕扯,赵某丙和周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孙XX等人拦住,周某某向南阳市鸿发煤炭运输公司车队队长赵某乙打电话汇报情况,赵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己、田某庚、樊某某、张某癸、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及雷清波、雷清哲(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几名公司员工携带床称等工具乘坐王某军(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赶到现场,赵某乙指着孙某新等人说:“打!”,随即赵某丙、周某某、王某己、田某庚、樊某某、张某癸、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人手持床称、钢管将军孙XX、田XX、田X、刘XX殴打致伤。

赵某乙等人准备乘坐面包车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林某某得知其亲友孙XX等人被打后,赶到现场手持铁锨将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赵某乙等人又下车持床称、钢管追打林某某,林某某从附近拿起“夹狗钳”、钢管同围观群众追打赵某乙、赵某丙、周某某、雷XX等人,在雷XX被撵至溧河乡中学门口途中,林某某持钢管将雷XX的腰部打伤,后王某己、王某某等人被扭送至派出所。

经法医鉴定,雷XX的损伤构成重伤;田XX的损伤构成轻伤,田X的肋骨损伤构成轻伤、躯干及肢体挫伤构成轻微伤,刘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孙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赵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王某己、樊某某、张某癸、王某某、刘某某、田某庚、任某某、周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乙、任某某、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起诉指控属实。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玻璃被砸了,我喊人上车走时还说不让打架。另外,我和赵某丙等人也被对方打伤。我认罪,望能从轻处理,给个悔过的机会。

辩护人辩称,事发当天,被害人孙XX等人是寻衅滋事行为,应追究其责任。作为本案,林某某是因斗殴造成他人重伤,却按故意伤害追究的责任,并适用缓刑此罪行显然重于本案其他被告人。聚众斗殴是因民事纠纷所引发,且赵某乙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及同行的伤者都作了相应的赔偿,故对赵某乙应从轻处罚。

为此,辩护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某乙患高血压等疾病情况。

被告人赵某丙辩称,我们的车在正常行驶中被害人孙XX等人倒车,他不应该拿砖砸我们的车。我们下车找他们理论,他们拿铁锨又将车门玻璃砸烂。林某某一直在参与打架,我们准备上车走时,他砸车玻璃并不是帮助警察进行阻拦的行为。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我和刚出生的孩子尚未曾见面,望法庭结合情况,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赵某丙只是一般的参与者,其主观恶性小,并劝其父赵某乙投案自首,对于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赵某丙判处缓刑。

为此,辩护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

用以证实事发过程中,作为赵某方一方的周某某电话报警的事实。

2、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

用以证实赵某丙积极赔偿孙某新医疗费x元和赵某乙按照赵某丙的意愿,拿出赵某丙的x元赔偿给受害人孙XX的事实。

3、医疗费单据(复印件)7张(20份)、诊断报告1张、入院报告2张。

同以证实赵某丙受伤情况和支付雷清波x.40元、任某某306.30元、赵某乙5546.58元、周某某5073.82元医疗费及其本人所花医疗费用3313.13元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己辩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田某庚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我认罪,但我出生的时间的确是1993年,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无意见,我认罪,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害方过错在先。被告人樊某某不是组织者,是从犯,且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是初犯。建议对樊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癸辩称,对起诉指控无意见,我认罪,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张某癸打人。被告人不是被动参加的,能主动赔偿,犯罪时刚满十八周某,也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为此,辩护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张某癸案发有较好的社会表现。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我没有打,其他的无异议。我认罪,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起因是到现场为赔偿和要车的事,不是因王某某引起的。第一阶段未发生聚众斗殴情况,第二阶段并未对孙某新等人以聚众斗殴追究责任。被告人打人对象特定,林某某的出现在王某某的意料之外。第三阶段,王某某这方未致对方受伤,赵某乙、赵某丙、周某某也没看到被告人打人。四名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王某某是被动的参与者,是从犯,且积极赔偿,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我认罪,望从轻判处缓刑。

为此,被告人提交悔过书一份。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认罪,但事实是对方先打的我们,他们用铁锨打的,用砖头将车玻璃打烂。我们报了三次警,给赵某乙打电话也是只向他报告。望给个重新作人的机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一般参与者,且主动报警,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为此,辩护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周某某案前有较好的社会表现。

2、诊断报告、入、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周某某被打致伤的事实。

被告人任某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任某某是一般参与者,应是从犯;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应判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我认罪,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在接到电话后,仅参与本案的第三阶段,作用小,双方互有过错。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行为;砸玻璃,是派出所指使阻止赵某乙等人逃跑的行为,有立功表现;雷清波的伤,并非林某某一人所为,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组织双方进行民事赔偿。鉴于林某某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和周某某驾驶豫x货车行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中学附近时,与在路边拉煤倒车的孙XX、田某、田某某、刘某某发生矛盾,双方撕扯,赵某丙和周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孙XX躺在车前,田某、田某某、刘某某等人也进行阻拦。周某某通过电话向南阳市鸿发煤炭运输公司车队队长的赵某乙汇报情况,赵某乙让周某某报警。同时,赵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己、田某庚、樊某某、张某癸、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及雷XX、雷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几名公司员工,携带床称、钢管等工具,乘坐王某军(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赶到现场。下车后,赵某乙指着孙XX等人说“打”,随即赵某丙、周某某、王某己、田某庚、樊某某、张某癸、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人手持床称、钢管将孙XX、田XX、田X、刘XX殴打致伤。

随后,被告人林某某接到孙某新的电话,获悉孙某新及其亲友等人被打即赶到现场。此时,赵某乙等人准备乘坐面包车逃离现场,林某某手持铁锨将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赵某乙等人又下车持床称、钢管追打林某某。林某某从附近拿起“夹狗钳”、钢管,同围观群众一起追打赵某乙、赵某丙、周某某、雷XX等人。在雷清波被撵至溧河乡中学门口途中,林某某持钢管将雷清波的腰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雷XX的脾破裂损伤构成重伤,田XX的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田X的肋骨损伤构成轻伤、躯干及肢体挫伤构成轻微伤,刘XX的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孙XX的右侧肋骨骨折及肢体擦挫伤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赵某乙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3日、2010年8月1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

一、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09年10月8日中午,赵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我们运输公司的半挂车在南阳市X乡老良庄附近出事了,有人要砸我们车,我说:有事你报警,赶快打110。没有多长时间,周某某又打电话说:这里的人恶得很,把我和赵某丙打了,打得重得很,你赶快带人来。到老良庄我便朝大货车走去,看到一个警察正在和周某某说话,我让赵某丙下车,赵某丙下车后抱着胳膊,我问春安:刚才是谁,谁打的你,叫你走你还不走。赵某丙便指着地上躺的男子,这时不知道谁喊:就这吧。后面一群人便开始拿着床称、钢管朝地上躺着的男子打,这时我喊了一句:吃劲打,打你也不亏你。在打的过程中,我们便坐上面包车,这时有一个高个子男子从三轮车上拿一个夹狗钳子,直接砸到面包车玻璃上,玻璃全部砸碎。车上的娃们又拿着铁棒下了车,我一看情况不对准备下车跑,这时拿夹狗钳子的男子又跑到我身边,朝我头上砸,我用胳膊挡了一下,砸到我胳膊上。后来娃们又追打拿夹狗钳子的男子,他又跑了。后来群众们越来越多,都拿着我们带的工具打我们,最后把我们打到溧河一中门口。

田某庚、王某己、樊某某、张某癸参与打了,还有几个我记得不是很清楚,我看见他们几个围着打,都是乱打。

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一个男子在路上拦我的车。男子从地面上捡起一个石块朝我车头砸过去,砸坏了我开的大货车前面靠副驾驶的挡风玻璃。我看他把玻璃砸碎后,便从车上下来。我俩便吵起来。在撕打过程中,我用钢管朝他头上打,他一把抓住拿走了钢管,我看打不过他便转身跑回车上。

周某某和另一个背水泥的打,也被打倒在地。我俩不敢下车,那个男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副驾驶上的挡风玻璃砸。我打着火准备走,和我打架的男子便躺到我车前挡住不让我走。我父亲赵某乙到后问我和周某某谁砸的车玻璃,周某某指着地上躺着的男子,他们便围上去打那个男子。我们准备走时,有个男子便把面包车的挡风玻璃给砸碎了,我父亲赵某乙便说:下车打。在打斗的过程中我父亲的右脚被打骨折,右手胳膊被打骨折,我爬到我父亲身上,我的右胳膊也被打骨折了。

3、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车一停,我们便下来朝那人头、腰等部位打,我们当时来由十几个人,具体名字叫不上来,有毛、老炎、小军、还有其他车的司机、修车的人,加上大车的司机一共有十七个人。我们当时拿有钢管、床称等铁工具。我脚踢那个人屁股,我当时拿的是钢管,我没打,他们几个人都拿钢管朝那人身上、头上打了。我记得田某庚、樊某某、赵某丙、赵某乙、任某某等人打了。

4、被告人田某庚供述:来打人的有王某己、毛、王某某、刘某某、雷清波、赵某、张刚、老九、赵某丙、任某某,还有几个叫不上名字,加大车司机有十五个左右。当时赵某乙和周某某拿着钢管带头打的,我们这边王某己、张刚、樊某某、赵某丙、任某某也用床称、钢管等围着这个男的打。

打完地上躺的人之后准备走时,他们村的老百姓过来吧我们来时开的面包车给堵住了,后来我们便下了车和他们对打了起来,在对打的过程中赵某被打倒躺在地上,赵某丙的右胳膊被断了。

5、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到南新路上的事发地点后,我们跟着赵某乙下车,司机老周某用方管往地上躺着的那个人头夯了一下,地上躺的那人头流血。我们上面包车准备逃离现场,有个人拿着个大火钳子状的东西将我们面包车的玻璃砸烂。小赵某铁管打在拿火钳的那个人头上,我们紧接道跟前帮忙,但是对方庄上又来可多人,我们被逼到一个学校门口,对方的人来后认准赵某乙、老周某小赵某开始打,我们剩下的就不敢动了。

我看到一个男的,个子高高的,胖的用我们带来的床称打雷清波,看到他用钢管夯雷清波腿上、腰上。

6、被告人张某癸供述:我看到修理工樊某某手拿撬棍,雷清哲手里拿着床称,还有几个人手里都拿有钢管、床称等上了面包车。

我和周某某拿着钢管去打另一个男的。我看到赵某乙、手拿钢管打地上躺那个男的,还有周某某、田某庚、王某己等人也用钢管打他,具体打哪部位不清楚。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们在上车之前不知道是去打架,到了现场,赵某乙带领他们打架时,我才知道。当时田某庚、王某己、任某某、赵某丙、赵某乙他们几个打了。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们都打,是围着他打,打到谁,打到哪我也说不清楚。我上面包车之前不知道是打架,车都开始走了,才感觉到,后来到现场打架才知道。我只知道赵某丙、周某某、王某己、樊某某他们几个人打了。

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们公司的面包车来了,赵某乙问我怎么回事,我指了指大货车前面躺的那个男子,赵某乙带着司机、修理工手里拿着钢管围着打地上躺着的男子,我用钢管打了地上躺着的男子的腿、背。这时有个男子个子高高的,胖胖的从东边跑过来,我对他们说还有他,于是任某某他们几个便追着打那个人。我看见有赵某丙、王某己、任某某、张某癸、田某庚他们几个都打了。

10、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王某某几个人上去打那个瘦高个,把那个瘦高个打跑了,后来车玻璃打碎之后,有个人拿夹狗钳子打我,我用床称打了下他头,这个人个子高,胖胖的。我看见赵某乙、周某某、赵某丙、王某己、田某庚他们几个用钢管打人。

1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9年10月8日中午,我接到孙某新的电话,里面一个女的哭着对我说“我是卖水泥的,咱们的人被打倒两个,你赶紧过来”,我到现场后,发现孙某新和另外我家的亲戚在地上躺着,孙某新的妻子对我说“他们准备跑哩,你赶紧拦住”,我从地上捡起铁锨砸向面包车的挡风玻璃,那辆面包车上的几个人拎着钢管开始撵我,我往东边跑,其中一个高个子用钢管打在我头后部,我晕倒在地,他们又用钢管在我身上乱打。我从地上又站起来,这时附近村民开始追撵打我们的那些人,我看到路边有个收狗的人,我拿起那个人的夹狗钳开始追打我的那个人,我抡起夹狗钳打向那个人的胳膊,我又用夹狗钳打向那个人的腰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XX陈述:我们的水泥挂车已经从东边倒至南新路中间黄某附近,从北往南快速过来一辆煤车,我赶快向煤车打手势,示意其减速。但是,我发现那辆煤车没有减速的意思,我赶紧示意田某某往前行驶,我们挂车又往前行驶一点,这时煤车呼一下从挂车尾部往南,幸好没有碰住。我见煤车过去后,继续招呼水泥车调头,那辆煤车停在水泥车前二三十米处,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年轻娃手持两根撬杠,一个年纪大点的手拿一个铁锤,这两个人向北跑过来,我还没有反应过来已经到我跟前,年纪大的扬起铁锤朝我夯过来,我用手架住他的铁锤,同时年轻娃抡起撬杠往我腰部打,我当时疼的蹲在地上,田XX和田X看见后赶忙来到我跟前,那两个人打完就准备走,走时年纪大的还说“二十分钟就能清你这场,让你家破人亡”,说完他们就往南跑了,我让田X和田XX赶紧去记他们的车牌号码,赶紧报警。说完田X和田XX去撵煤车,他俩拦着那辆煤车,田X又过来扶着我到那辆煤车前面,我就坐在煤车前面,田X在我跟前招呼着我,那两个人坐在煤车驾驶室内打电话,过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了让他俩开门下车,但他俩就是不开门下车,这时有一辆面包车从北过来停在煤车前面,那两个人见面包车过来之后,也从煤车上跳下来,手里拎着撬杠就朝我身上乱打,面包车上的人也下来用钢管往我身上夯,有人用钢管往我背上捅,有人喊着往死里打,我被打倒在地上,后来就不记得了。这件事发生后,我没有联系过别人。

2、被害人田X陈述:大货车上下来两个人,到我丈夫跟前就开始打我丈夫,打完后这两个人就往他们车上跑。我打110,派出所很快就来了,警察让他们下车,他们不下车,这时我、弟弟、丈夫、弟媳都在大货车前,我丈夫在车前坐着。大概不到10分钟,从北面过来一辆面包车,停在大货车前,下来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铁棍,其中一个人指着我丈夫说就是他,打,朝死里打。这时警察拉着不让打,可拦不住,他们就开始打。我知道我丈夫身体不好,就趴在我丈夫身上护住他,他们就打我并用铁棍捅我丈夫,打完后,这群人准备坐车走,周某群众不让走。我们被打时,我没有打电话,后来的事我也不知道。

3、被害人田XX陈述:老板孙某新让我把车倒到路上,倒了一半的时候,从北边过来一辆大货车,我赶紧停止倒车。我从倒车镜里看见从驾驶室下来两个人,年纪大的一手拿根一米长的钢管,年轻的那个一手拿钢管,一手拿个铁锤,往孙XX那边跑过去。我把拖拉机倒好后下车看到孙XX坐在地上,对我说那俩人打他了。过了二十多分钟,开过来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一二十个人,每个人手里都拿着钢管,年纪大的司机说“就是他们”,从车上下来的人中有个人像是头头,有四十多岁,胖胖的,他大声说“给我打,往死里打”,我就赶快往路东跑,一群人撵我,那个年纪大的司机跑在最前头,我刚跑到公路中间头上就挨了一棍子,晕了过去。

4、被害人刘XX陈述:我们在车头拦住不让车走,报警让警察来处理。派出所的人不一会就来了,正跟车上的人说话的时候,开来一辆面包车,一下下来二十个左右人,手里拿着钢管,其中一个四、五十岁的人说“打,往死里打”,那些人就上来用钢管乱打孙XX和田XX。货车上年级大的人还用钢管把我腿上打了一下,他是专门从坐面包车来的人手里要的钢管来打我。周某庄上的群众刚开始想拉架,劝那些人别打了,可那些人说谁拦打谁,把群众惹恼了,上来把那些人打到溧河一中大门口,围在大门口外边了,后来又来了些警察才把双方分开了。

5、被害人雷XX陈述:我在公司里给车加油,赵某、王某己、三毛、姓田某等十几个手持方管喊我说:我的车在南新路出事了,咱们去看看,说完王某军驾驶的面包车就过来了。到现场之后,我们去的这些人就和对方的人打起来。在学校门口,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拿起方管往我背后夯,接着有人来踹我腿部,我就蹲在学校门口不敢动了。

(三)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王某军供述:当时我们去了十六个人,加上X号车上两个司机共18人,我们去后,110民警在处置事情,赵某乙带人就打,当时比较混乱,我站在面包车那没有去打。赵某乙也没有和警察说话,只是打。当时去时我不知道是去打架,我只记得赵某乙在车上说到那儿了,听他安排,他让打再打。

2、被告人雷清哲供述:车队十几个人都拿着钢管往队长赵某乙的灰色面包车上上,不知是谁喊我“快上来,车队的车在那边有点事,咱过去看看”,我也挤了上去,车上十多人,有赵某乙、帅、雷清波、任某某、田某庚、王某九(面包车司机)、金某、别的叫不上名字。我和我弟弟雷清波一起走,砸玻璃那个光头用钢管往雷清波腰上猛打一下,我上去劝,拉着我弟弟赶快走,后来派出所的人把我们救出去了。

3、证人孙××证言:我听见我父亲坐的位置那边乱糟糟的,我赶紧过去,看见二十个人手拿铁棍打我爸妈。我爸身子弱,我妈当时爬在我爸身上,这群人就朝我妈打,还用铁棍打我小舅田某某头部、后背、打我妗子腿部,我到我爸妈跟前时,这群人正准备走,我妈让我拿我爸手机赶紧打120、110。派出所的人也来了,我爸被抬上120拉走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了。

4、证人李XX证言:我经过水泥销售点时,看到路西有好多人在乱打,有一方上十五六个人都拿着一米多长的钢管,另一方是的当地群众还有一些过路的人,没看见他们拿东西,卖水泥的孙某新在大卡车前面躺着,他老婆坐在地上抱着他头,我大喊几声“干啥哩,干啥哩”,他们双方才停下来,拿钢管的一方往一中门口走去,群众又冲上去打他们,我和派出所同志上去劝阻。

5、证人曲XX证言:一中北边的墙边有十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墙边蹲着,剩下的在地上趴着,周某围了几十名群众喊着要打他们,派出所赵某、小柴在劝群众们,李某林某在劝群众们冷静,我也赶紧劝,后来派出所又来了一批民警把被围的那群人拉上警车救了出去。

6、证人丁XX证言:到最后我也下了面包车,看到周某某、赵某丙、赵某乙、王某己、王某某、樊某某等人围着地上躺的男人在打,后来有个女的,趴在男的身上,他们打完之后,有人拦着面包车,不让我们走,有人把面包车的玻璃给砸了,这时赵某乙便喊:下车,接着打。下车后老百姓人多,我们被打败了。

7、证人王XX证言:我在单位刚吃了中午饭,赵某乙喊:我们的一个拉煤车在外面出事了,让我们去看看。我一下车便看见赵某乙带着十几个年轻人,手里拿着钢管、床称围着地上躺的男人打,我心里害怕,于是便蹲在地上,后来去路边一家卖化肥的地方,在那里呆着,不敢出来。

8、证人郭XX证言:我和丁国庆一起上了面包车。我下了车后看见后面的几个年轻人手里拿着床称、钢管,跟着赵某乙、赵某丙在打地上那个男的,我一看情况不对,便朝南走,后面的事我不清楚。

9、证人景XX证言:我吃过饭,任某某说老板的儿子赵某丙的车在路上发生事故了,让我们去看看,我和任某某一起坐上面包车。我一下车,后面下来十几个年轻司机和修理工,对地上躺的人围着打,我害怕也没有过去。

10、证人贾XX证言:我看到同事们都住面包车上跑,我说这里去干啥,有人说走,上车!我跟着从后门坐上面包车。到我公司煤车跟前,面包车上的人就拿着方形钢管冲下去,他们用钢管往地上躺的那个人身上乱夯。

11、证人赤XX证言:我和樊某某吃完中午饭,有人喊我们出去有事,具体谁喊的,我现在也记不清楚,他们都坐在面包车上了,我便挤上面包车。车到大货车出事那儿,赵某乙便喊着我们拿着钢管打人,我一看那阵式吓人,我便什么也没拿,往南跑,也不敢参于打架。

(四)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

(1)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樊某某、张某癸、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任某某、林某某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某龄及王某己、田某庚户籍登记情况;

2、辨认笔录

(1)经田某庚辨认,被告人林某某是对方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

(2)经樊某某辨认,被告人林某某就是用夹狗钳打赵某乙和用钢管打雷清波的人。

(3)经张XX辨认,林某某是对方参与殴打的人员。

(4)经雷XX辨认,林某某就是用钢管击打伤其腰部的人。

(5)经王XX辨认,林某某就是砸烂面包车挡风玻璃并且对赵某乙进行殴打的人。

(6)经田某辨认,指认出赵某乙就是说“就是他们,往死里打”并手持铁棍殴打孙某新和田某的人;赵某丙就是从煤车上下来殴打孙某新以及和面包车上的人一起殴打孙某新、田某某和田某的年轻煤车司机。

(7)经刘XX辨认,指认出赵某丙就是煤车上的年轻司机并且用钢管殴打孙某新,在面包车来之后又从煤车上手持钢管下来殴打孙XX、田XX、田X、刘X的人。

3、情况说明:

(1)2009年10月8日中午12点43分民警柴永丰和政府巡逻员吕文选赶到现场,正在和拉煤司机周某某、赵某丙了解情况时,事故现场停靠一辆车牌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车上下来十五六个以赵某乙为首的年轻人手持床称、钢管、撬杠直接奔向大货车前方,对躺在大货车前地上的孙XX及其老婆进行围打、对劝解老百姓进行追打,柴永丰在阻止不下的情况下两次向110指挥中心汇报情况、两次接到指挥中心电话,迅速向张XX所长和所领导汇报,他们在追打完群众后准备坐车逃走时,柴永丰站在车前堵住不让车逃跑,这时一群众用铁锨把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后,赵某乙又带领年轻人和当地群众斗殴,当地群众越来越多,赵某乙他们被打败后围在溧河一中门口,后来张XX和赵X带民警闫书明到现场后及时制止百姓对赵某乙等人围打。

(2)2009年10月8日中午赵某乙等人聚众斗殴案发生后我到现场出警,在制止双方打斗后听到林某某和别人的谈话中,说其在打斗中用夹钳砸过赵某乙的脚踝、胳膊。

4、照片:赵某乙等人参与斗殴现场物证(钢管、床称等)照片。

5、证明:涉案人员林某强经派出所所多次抓捕未果。

6、收条:

(1)田X收到王某己家属赵某受医疗费赔偿款壹万元整。

(2)田X收到雷小娟(王某某之妻)、潘士华(张某癸之母)赔偿医疗费用陆仟元整。

7、劝降信:爸爸:我现在被抓了,经过几天反复思考,我觉得你也应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事情说清楚,争取得到宽大处理。赵某丙。

(五)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XX损伤属于轻微伤。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宛公法医门诊重鉴字第X号法医学意见书:孙XX的伤情属轻微伤。

3、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田XX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属轻伤。

4、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田X躯干部、肢体部损伤属轻微伤。

5、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田X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

6、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XX肢体部损伤属轻微伤。

7、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雷XX脾破裂属重伤。

8、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人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人类学检验报告:田XX腕骨发育情况与骨龄大于等于18.4年者相符。

(六)涉及田某庚出生时间的相关证据:

1、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学生学籍详细信息;

2、南阳市实验中学学生花名册;

3、田某庚户籍证明;

4、田某庚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原审法院卷宗中材料:

1、检察机关移交材料:

(1)讯问王某己、刘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张某癸笔录。

上述被告人对(宛)公(法医)门诊重鉴字(2010)年第X号法医学意见书孙某新的损伤属轻微伤无异议。

(2)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证明:2009年10月8日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溧河一中门口发生的赵某乙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中,林某某到达现场后,发现赵某乙等人殴打完受害人孙某新、田某、田某某驾驶面包车准备逃跑时,林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阻拦赵某乙等犯罪嫌疑人逃跑,林某某随手捡到一把铁锨,拍碎赵某乙等人准备逃跑的面包车,致使赵某乙等十余名犯罪嫌疑人现场抓获。

2、赔偿协议:

(1)甲方孙某新、田某、田某某、刘某某与乙方林某某间的赔偿协议:雷XX等人所花医疗费x元从赵某乙等人赔偿孙某新医疗费中扣除此款。甲方再支付乙方x元用于林某某之事。

(2)甲方林某某、孙某新与乙方雷清波间的赔偿协议:雷XX后续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甲方支付(孙XX主动放弃赵某乙等人赔偿孙某新医药费x元中的x元,该x元赔偿给林某某,由林某某赔偿给雷清波,由赵某代为支付给雷XX,孙XX实际收到x元。林某某再一次性支付5000元,共计x元)。

(3)甲方孙XX等人(田X、田XX、刘XX)与乙方赵某乙等人(王某己母亲赵XX、任某某妻子徐XX、赵某丙姑赵XX、刘某某妻子郑XX、王某某妻子雷XX、张某癸母亲潘XX、樊某某父亲樊XX)间的赔偿协议。

甲方受伤人员的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受伤人员由乙方自行负责,差额部分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等费用x元,甲乙双方不丙追究对方的任某责任。

3、收据(条)

(1)今从派出所领取景天虎、郭延可、任某某、王某国、丁国庆五人赔偿孙某新的医药费各贰仟元,共计壹万元。田X。

(2)今收到任某某家属徐新玲医疗赔偿款壹万元整。田X。

(3)今收到赵某乙赔偿金某万元正(整)。雷XX。

(4)今收到林某某赔偿金某仟元正(整)。雷XX。

(5)今在溧河派出所领取周某某赔偿医疗费壹万元整。田X。

(6)暂收王某(赵某支付其子赵某丙)医疗费壹万元整。经办人:张XX(付孙XX)。

(7)今收到刘某某家属郑月六医疗赔偿款壹万元整。田X。

4、涉及田某庚出生时间的相关材料:

(1)询问李XX、张XX、刘XX、董XX、田XX、董XX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反映田某庚出生、上学的时间。

(2)准考证:2008年南阳中招用。

(3)证人董XX、董XX证言:与田某庚系同学,其出生时间为1993年。

(4)常住人口登记卡:

田某庚的户籍登记时间为:1989年6月19日。其二姐田XX的户籍登记时间为:1988年12月18日。

三、本次审理中调取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田XX、王XX、田X)三张,(田XX)基本信息一张。

2、调查田某印笔录一份:

孩子出生的情况是,我跟他妈走着(于正月初六晚上喝完汤)去河西的南召县X镇X村李某荣的诊所生产的,诊所是林某华开的(人死了)。接生是李某荣,还有林某华,后半夜孩子出生时林某起床,人家岁数大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王某己、田某庚、张某癸、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樊某某、任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王某己、田某庚、张某癸、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樊某某、任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和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2、聚众斗殴行为中是否区别主从犯。3、关于被告人田某庚作案时的年龄是否属于未成年人。4、在聚众斗殴事件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5、被告人林某某砸车玻璃是否系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的行为。6、赵某丙劝其父赵某乙投案自首是否属立功情况。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赵某乙、王某己、田某庚、张某癸、王某某、刘某某、樊某某、任某某持械参加殴斗,被告人赵某丙、周某某在他人持械聚众殴斗的情形下,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乙获悉情况后组织人员前往事发现场,在犯罪过程中,指挥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及林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公诉机关对其系首要分子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丙、王某己、田某庚、张某癸、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樊某某、任某某中均属于积极参加者,应以共同犯罪处罚。三、关于被告人田某庚案发时的年龄,相关书证载明其出生时间与户籍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89年6月19日,而田某庚的二姐田某盼的出生时间为1988年12月18日,二者显然有矛盾之处。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庚案发时年龄的骨龄鉴定结论为≥18.4岁,但无其他证据与被告人田某庚的骨龄鉴定结论互相印证。经本次庭审中调查,被告人的属相为“鸡”,与其所称“是1993年出生”在时间上也是吻合的。在被告人田某庚的出生日期无法查证清楚的情况下,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刑事原则,应认定田某庚案发时不满18周某为宜。四、在聚众斗殴事件中,被害人孙某新等人有处问题时采用的方法欠妥,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时可酌定从轻处理。五、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接孙某新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孙某新的妻子对我说,他们要跑,你赶紧拦住。我从地上捡起铁锨,砸那辆面包车的挡风玻璃,那辆车上的人开始撵,我往东边跑”。该供述中阻拦赵某乙等人是听从孙某新妻子的授意。因此,林某某砸面包车玻璃不能认定为系协助公安阻拦赵某乙等人逃跑的行为。六、赵某乙收到赵某丙劝其信件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从而使案件被告人归案的情况,不符合刑法对于立功所规定的情形。对于赵某丙的该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于犯罪行为的深刻的反思和悔罪表现。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时可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乙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应对聚众斗殴的全部事实承担责任,赵某乙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田某庚案发时不满18周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本着感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来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二人均有自首情节,可对该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率先持械殴打他人,在犯罪情节较任某某相对较重,量刑时应有所区别。鉴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王某己、田某庚、张某癸、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樊某某、任某某、林某某,对于犯罪事实均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积极赔偿,且已经全部协商处理,故对各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丙、王某己、田某庚、张某癸、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樊某某、任某某、林某某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田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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