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某宝、王伟,绰号湖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4月18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大广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广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保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1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携带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分别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古岙村滨海庄园B-11、B-X幢在建房屋,窃得两台搅拌机上的两台电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
2006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携带扳手、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路桥区X街X路X号的路桥园林管理处,翻墙进入停车场,窃得停放在内的X号洒水车、浙x、浙x、浙x号拖拉机、浙x号五十铃货车等5辆车上的9只浦江牌电瓶(共计价值1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崇云、罗文虎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蔡某乙、余某某、钱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1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李繁春、郭某某的刑期均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7月19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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