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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浙x轻型普通货车从椒江区X路桥区马铺方向。5时许,途经104国道x+230m处(即路桥大道中保人寿红绿灯路口东侧),遇有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而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叶晓霞发生碰撞,造成叶晓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毛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9时30分许到路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郑某丙、鲍某某、黄某丁、蔡某戊、李某己、郑某庚、李某辛的证言;尸检记录;车辆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能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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