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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6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山西佳镜(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不具有存款资格的前提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伙同郑州市居民冯XX、刘X(均已起诉)一起以支付存款额6%-9%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银川市居民蒋XX、姬X(已起诉)、张X平(另案处理)等人帮助下,积极拉拢银川市储户惠X平、陈X兰、吴X设、杨X花、李X宁、王X等人到濮阳存款,上述储户在得到高额利息的情况下先后将一千余万元存款存入濮阳县X村信用社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杨某某、冯XX、蒋XX、姬X、张X平、刘XX等人分别从高额利息中抽头获利。后上述存款被他人挪用,造成部分款项至今未能追回的严重后果。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冯XX、姬X、蒋XX、惠X平、刘X贤、陈X兰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示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凭证、账户流向图、账户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在客观上不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取得利益介绍存款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某某取得的“好处费”实际上是支付给存款人的交通和住宿费,且大部分已实际支出并当庭提供杨某某给张X平汇款凭证回单六份金额四万六千六百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不具有存款资格的前提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伙同郑州市居民冯XX、刘XX(刘X)(均已起诉)以支付存款额9%左右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银川市居民蒋XX、张X平等人帮助下,积极拉拢银川市储户惠X平、陈X兰、吴X设、杨X花、李X宁、王X等人到濮阳存款,上述储户在得到高额利息的情况下先后将一千余万元存款存入濮阳县X村信用社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杨某某、冯XX、刘XX等人分别从高额利息中抽头获利。后上述存款被他人挪用,造成部分款项至今未能追回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拉了一千多万的存款存入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好处费是刘X(刘XX)和冯XX的司机给的。大约2008年5、6月份开始,刘X对其说让找点款存入濮阳刘楼信用社,这样企业可以贷款用,当时刘X还拿出了濮阳市一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让自己看。刘X说信用社给一部分利息,用款企业也给一部分利息,还许诺给其存款额1%的好处费。于是其就帮着联系了杨X中、刘X亮拉存款,后来张X平也为其拉存款。2008年4月23日杨X中拉来宁夏蒋XX四百万元存入刘楼信用社,刘X给的贴息,给其六万元,给杨X中、刘X亮各四万元,给储户的贴息直接转到储户存款本金了。第二笔存款是张X平带人来的,共存了二百一十六万元,这次刘X给其二万元钱,给张X平与储户多少其不清楚。后张X平又介绍李X玉存了一百零五万元,这次刘X没给其钱,给没给张X平他们也不清楚。后张X平与姬X来存钱时其去唐山,他们直接与刘X联系的,刘X给其二万五千元。而后自己不想干了,但无意中碰见冯总的司机小李,后与冯总见面后问他为啥钱存到刘楼,冯总也提出来钱被他从银行贷出来搞房地产了,并且保证能还上。正好银川的小丁问要不要钱,后小丁又介绍吴建设存了三百三十五万,这笔小李给其三万五千元,其他人的也是小李给的。在拉存款的过程中共得到十四万钱。其中,其为储户垫了大约六万六千元路费,是通过银行汇给张X平的,刘X还没给,其余的钱其平时工程花了。凡是宁夏的像蒋XX、张X平、姬X这样拉存款的人,刘X给他们贴息都是按九到十二点不等的事实。

2、证人冯XX证言证实:高X说他是信用社主任,还说他修路做生意需要用钱,但贷款不好贷,问其能不能帮他拉点存款来增加他们信用社的存款额度,从而提高贷款额度。其想赚点钱,拉了存款后,高X给其返点,其从中扣一二个点,把剩的点再给其下边的拉款的人,下边的人依次往下贴息,最后到储户手中。其首先认识了住郑州风雅颂小区的刘X,后来刘X又介绍蒋XX和姓杨某人存款。其让司机李X樯开车送他们到刘楼分社存款,蒋XX和姓杨某通知其司机,主动与其联系存款的事,其也直接把贴息贴给他们。其共给高X拉了大概五千多万元。自己只认识下边拉款的人,再往下拉存款的和储户其就不认识了。自己下边拉款的有蒋XX、刘平,有个姓杨某头和刘X在一起,张X海、还有一个姓丁的是姓杨某老头带来的,还有阮X光,其都是对着他们几个贴息的。姓杨某老头给其拉存款其按13%给贴息的事实。

3、证人高X证言证实:2007年冬天其承包工程需要垫资想法筹钱时想到了郑州的冯XX,原来吃饭时认识的冯XX知道冯XX能拉存款,其就给冯XX打电话问他能拉存款不能,冯XX说得过年后。2008年2月份,其又给冯XX联系说让他组织钱盖学校教学楼,暑假后学校收了学费还钱。3月中旬冯XX说有钱了得贴水,贴水就是贴高息,冯说人家低于17个点不来,经过讨价后定的贴息是18%。其是从2008年3月份开始让冯XX给其拉存款的,其对冯XX说其工地上急需用钱,让冯XX找存款其给贴利息,冯XX提出来让其贴18%的点其就同意了。这些存款的贴息其都付给冯XX了,都打到冯XX郑州信用社的账户上了。冯XX也知道其用存款的事,因为其当初让冯XX帮着拉存款的时候就对冯XX说了他拉来的存款其工地上用,存款存一年中间不能查询,不能提前支取。其当时知道信用社要存款任务就找到在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当主任的父亲高X彬说:“有存款给你们顶任务,你们要不要”,后在存款存上半个月后谎称存款人要取款用假存单将该款挪用。自己给冯XX说的存款时存一年,不设密码,一年内不查询,不提前支取。其没有对冯XX说过自己是信用社主任,认识冯XX是邢会灯介绍的,邢XX介绍说其是做生意的,没说做什么生意。

4、证人刘XX(刘X)证言证实:其不愿让别人知道其叫刘XX,是怕犯错后别人找到,就对人说叫刘X。其往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拉存款,是同院的冯XX给其说刘楼分社需要存款,如果其把存款拉到刘楼分社,冯XX在刘楼分社有关系,他可以用其所拉的钱。冯XX说把存款拉到刘楼分社他能把钱再贷出来,用这钱开发房地产将来给其一套房子。2008年4月份,其通过宁夏的蒋XX往刘楼分社拉了四百万元存款,当时姬X、张X平、杨某某等很多人都在场的事实。

5、证人蒋XX证言证实:其往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拉过存款。大约在2008年春节过后,听吴X光说郑州的刘X和杨某某在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存款,除正常利息外存一万元给一百元路费。其与刘X和杨某某电话联系,他俩说在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存款,除正常利息外,存一万元给一百元钱路费,路费花不完,剩下的就是其赚的钱。2008年4月23日,其与刘X、杨某某联系后在刘楼存五十万元,后刘X按每存一万元一年定期存款给一百元路费的标准给其五千元,惠X平也存了三百五十万,给没给路费其不知道的事实。

6、证人姬X证言证实:其在银川市与张X平认识,听张X平说在河南省濮阳县刘楼信用社存款有好处。为了赚钱,2008年6月12日通过张X平往刘楼信用社存款。后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不要给张X平打工啦,再存钱不要通过张X平啦,后来就直接通过刘X、杨某某把钱存到刘楼分社的事实。

7、证人吴X设证言证实:杨某某说在河南存款到明年到期,每万元除去银行利息外可得到二、三百元的好处,存款地点是国家银行,后杨某某出钱带其与妻子陈X兰到河南进行了考察并且去存款的一切费用都由他负责。后以其子吴X华、胡X珍等名义存了七八十万元到刘楼信用社的事实。

8、证人杨X花证言证实:其表姐陈X兰说现在银行存款利息低了,让其把钱存到刘楼信用社存一年,到期后除银行利息外每万元给三百元。其想存在哪里都一样就同意把钱存在刘楼,去时与其表姐陈X兰一起去的,在郑州有个姓杨某用车接的,这次存了二百五十万元的事实。

9、证人白X秀证言证实:自己的儿子与陈X兰的儿子吴X华关系非常好,其与陈X兰已相处十多年,关系也非常融洽。听陈X兰说把钱存入河南到期取款时还给二百或三百元的好处费,后将其五十万元存入刘楼信用社的事实。

10、证人惠X平证言证实:其原来跟蒋XX女儿认识,后来又认识了蒋XX,蒋XX让其帮忙完成存款任务。后通过蒋XX于2008年4月23日将其三百五十万存入刘楼信用社,存取款及其家人在河南旅游等费用都是蒋XX负担的事实。

11、证人张X平证言证实:听家属区的人说在濮阳县这边存款利息很高,存一万除正常利息外贴息三百元,并且听说当地一姓蒋的人在濮阳存过,贴息都贴啦,后就伙同他人于2008年8月15日以其父亲张X立的名义存款五十二万到刘楼信用社的事实。

12、证人刘X贤证言证实:张X平说河南存钱除正常利息外每存一万元到期时给三百元的贴息,还能在河南免费旅游一下。2008年8月15其将自己的三十五万存入刘楼信用社的事实。

13、证人张X证言证实:刘X贤对其讲到刘楼去存一年的定期,来回的路费、吃住及旅游的钱由人家出,到期后除银行的正常利息外,每万元贴给储户三百元钱。后于2008年8月15日将其四十万元存入刘楼信用社,其岳母王X琴存五十五万元的事实。

14、证人李X玉证言证实:听张X平说到河南存款存一年定期,到期后除银行利息外每万元再给三百元好处,并且报销来回路费,还免费在河南旅游,张X平让其到河南存款。其答应后于2008年8月15日以李锋的名字存了三十四万元的事实。

15、证人侯X山、戴X娥、陈X录、郑X义、陈X、王X、王X、邵X胜、杨X玉证言证实:听李X玉说在濮阳存款除正常利息外每万元给三百元好处费,还可以在河南免费旅游一下,后就通过李X玉于2008年11月7日将一百零五万元钱存入刘楼信用社的事实。

16、证人龙X格证言证实:高X让其给冯XX汇款的钱是挪用储户的钱,储户在刘楼信用社存款该社不额外贴息的事实。

17、证人李X霞证言证实:在刘楼信用社存款,除正常利息外没有额外贴息的事实。

18、证人邢XX证言证实:在其介绍冯XX与高X认识时没说过高X是银行主任的事实。

19、案发经过证实:濮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在办理高X等挪用资金案时发现杨某某介绍储户到刘楼存款。后于2010年6月9日将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X路家中被抓获。

另有: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凭证、账户流向图、账户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揽储方式为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利益,以高出法定利息为诱饵,直接揽储获利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主观系明知该行为违法,客观上积极主动吸收存款,辩护人辩解无罪理由不成立。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取得的“好处费”实际上是支付给存款人的交通和住宿费,其所提供证据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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