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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等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7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200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和被害人吴某某饭后一起上网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得知被害人有钱的情况下,经预谋后决定以李某甲被打为由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新乡市人民公园对其进行抢劫。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自己的手机交给李某乙,并称自己有事先离开。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接到李某甲打来的电话后,遂谎称李某甲被打让去帮忙为由,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新乡市人民公园西门儿童游乐场南边的小树林处。被告人李某乙乘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头部按在树杈中,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并持刀威胁劫取吴某某现金1153元。

二、盗窃罪

(1)、2010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杨学民(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开发区X村将被害人常某某红色豪爵牌铃木王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20元。

(2)、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杨学民(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大学城市场计生用品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摩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360元。

(3)、2010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新乡市红旗区太平洋小区,用管钳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新飞牌电动三轮车的U型锁剪断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75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盗窃总价值633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和投案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某,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物证管钳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量刑在法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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