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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某某于2007年7月9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434-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熟人。2006年7月,被告刘某某到云南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白某某借款,并于2006年7月16日书写借条“今借白某某现金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庭审中被告的抗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其为原告所书写的借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x元及邮寄费88元;二、驳回被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2006年7月7日,被上诉人以招司机为名,将上诉人骗到云南曲靖市,逼迫上诉人参加传销活动,上诉人感到上当受骗,坚决要求回家。被上诉人不但不让上诉人回家,还借上诉人之名“申购”了十个份额作为被上诉人的伞下体系,上诉人不予认可。为了脱身回家,上诉人迫不得已给被上诉人打了张借条。原一审庭审笔录、孙付枝和靳少卿的笔录足以证明本案案情,即刘某某是被白某某骗到云南曲靖搞传销的;钱是白某某擅自“垫钱”入注的;“借条”是在刘某某被白某某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在云南曲靖书写的。在认定证据上,一审判决割裂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把无借贷事实而被迫书写的借条认定为有效证据;把被上诉人书写给上诉人的十个传销资格号认定为被告自书;就连法院调取的证据也不被认定。在认定事实上,将骗与被骗的关系混淆为“熟人”关系;将我上诉人被骗到云南说成是“到云南做生意”;将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名义发展下线说成是上诉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一审判决回避不提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笔录,故意模糊借条书写的具体地点,原一审判决后原告并未上诉,证明其是认可骗人传销事实的。由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钱的事实,借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打的,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白某某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是事实,应以借条为准。被上诉人在原阳县城将该款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上诉理由所述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中认可向被上诉人白某某借款的事实,并表示同意偿还,但提出还款的条件是被上诉人必须将其为上诉人垫款申购的传销份额转让出去,被上诉人否认传销。关于白某某等人从事的活动究竟是不是传销的问题,从刘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审法院对靳少卿、孙付枝的调查笔录来看,未有国家相关部门的处理决定,故其主张白某某等人搞传销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案涉借条系其在被上诉人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打的,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本院认为,该借据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7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以及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使撤销权,故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撤销权也已消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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