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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系董某甲父亲,汉族,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5日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董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3日上午10许,被告人董某甲与杨华星、蒲舟、沈章满(均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城区樱花小区X幢附近,窃得梁景斌的牌号为浙x的黑色x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32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梁景斌的陈述、同伙杨华星、蒲舟、沈章满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董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不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导致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董某甲未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只要被告人董某甲多学法律知识,不断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正确辨别是非,还是能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0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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