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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人,工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胡革文,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丹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胡革文、被告人蒋某乙及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乙与阮群力(已判)、陆夏生喝酒后,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华源油库门口拦住油罐车要求搭车而与驾驶员发生争执。后华源油库主任李某戊等人来到现场进行劝阻时,阮群力等人以为李某报警,即对李某戊及保安李某甲进行殴打,阮群力采取拳打、砖块砸的方式致李某戊轻微伤,被告人蒋某乙用毛竹棍击打李某甲头部,致李某甲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颞骨骨折、左冠状缝分离。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2006年4月15日,被告人蒋某乙在自首途中,被警方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案发后住院75天,用去合理的医药费人民币x.73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案发后,李某甲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台路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台州市路桥区保安服务公司支付给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等费用共计x.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戊的陈某、同伙阮群力、陆夏生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梁某某、蒋某丙、蒋某丁、陈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图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乙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视作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已作过工伤赔偿,应由被告人蒋某乙对赔偿范围内超出仲裁裁决的部分予以酌情赔偿。辩护人提出本案李某甲、李某戊有过错而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关于该被告人自首、初、偶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人民陪审员徐云正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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