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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毛某丙、毛某丁与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毛某丙、毛某丁与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毛某丙、毛某丁于2009年9月21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毛某丙、毛某丁与刘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日早上,刘某某家因盖房需要接动力电线,刘某某让毛某修去为他接线,毛某修在接完电线从电线杆上下来时,当下至离地面约80厘米高时,身体突然出现异常,由刚好行至此处的胡永丽和另外一人扶着下来后倒地,后经村卫生所和长垣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因脑出血死亡。在长垣县中医院花去抢救费共计6244.75元,该费用由毛某修近亲属支付。毛某修死亡后,经协商长垣县电业局支付给其近亲属x.50元现金。后毛某修家属与刘某某、李某某一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查明刘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事发时毛某修不是长垣县电业局编制范围内的电工,但平时是从事刘某某村内电工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义务帮工是指在无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动,不计报酬的行为。毛某修虽不是长垣县电业局编制内的电工,但至事发时,平常在村内从事的是电工的职责,为用户接动力电线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毛某修与刘某某、李某某之间不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故对王某甲、毛某丙、毛某丁三人以义务帮工为由要求刘某某、李某某对毛某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毛某修虽然是脑出血死亡,刘某某、李某某对此也没有过错,但毛某修是在为刘某某、李某某家接完电线从电线杆下来过程中死亡,是在为刘某某、李某某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刘某某、李某某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长垣县电业局支付给毛某修近亲属x.50元现金,不能免除刘某某、李某某二人依法应承担的受益人的补偿义务。结合毛某修(X年X月X日出生)的年龄、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状况及毛某修在长垣县中医院抢救费6244.75元的数额,刘某某和李某某补偿给王某甲、毛某丙、毛某丁损失的数额,酌定为x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和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某甲、毛某丙、毛某丁补偿金x元。二、驳回王某甲、毛某丙、毛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甲、毛某丙、毛某丁承担300元,由刘某某和李某某承担200元。

王某甲、毛某丙、毛某丁上诉称:受害人毛某修以前在村里干过电工,但自从电业局将农村电工收编后,毛某修就不再是电工了,此后在村里干些电工活纯属是不计报酬的行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偿帮工关系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在现场的知情人介绍,受害人毛某修是从电线杆上摔下来的,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村里人多势众都不敢为上诉人作证;被上诉人称受害人毛某修因患高血压导致脑出血,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对受害人毛某修进行救治,其应当对受害人毛某修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某、李某某上诉称:从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举证情况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毛某修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且上诉人与毛某修之间也不是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按时交纳电费,为建房需要使用动力电时,被上诉人的近亲属毛某修履行电业部门的电工职责,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应有电业部门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王某甲、毛某丙、毛某丁的近亲属毛某修在为刘某某、李某某架设动力电缆过程中因突发脑出血死亡,王某甲、毛某丙、毛某丁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刘某某、李某某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毛某修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刘某某、李某某作为受益人对毛某修的近亲属王某甲、毛某丙、毛某丁给予1万元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毛某丙、毛某丁与刘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毛某丙、毛某丁负担6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某锋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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