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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卫辉市伟轩植物蛋白粉厂由赵某某投资建设。2007年9月23日,赵某某与敦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了由敦某某租赁赵某某的生产厂房及设备生产经营,租期一年,并约定了其他内容。敦某某聘用赵某某为生产厂长,由赵某某负责招工。同年12月15日,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滑倒被旋转的机械传动轴损伤。李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91元。期间,赵某某给付李某某7300元。2008年1月13日,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赵某某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卫辉市伟轩植物蛋白粉厂,经营者姓名为赵某某。2008年10月16日,李某某又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右前臂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同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807.97元。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88元。2008年12月9日,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李某某支出鉴定费500元。赵某某、敦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4月7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李某某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系卫辉市伟轩植物蛋白粉厂的业主,敦某某租赁赵某某的场地从事生产经营,该二人与李某某形成雇佣关系。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赵某某、敦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以两次住院的医疗票据数额为准,即x.88元。误工费、护理费,因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数额,按每日15元计算。李某某要求误工时间按三个半月计算,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要求伤残赔偿金x.8元适当,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赵某某、敦某某并未对李某某实施侵害行为,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支付的鉴定费500元,亦应由赵某某、敦某某承担。李某某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未要求赔偿,其放弃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某某、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88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68元,扣除已支付7300元,共计x.68元。赵某某、敦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赵某某、敦某某承担。

赵某某上诉称:李某某与敦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赵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判令赵某某赔偿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敦某某辩称:同意赵某某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卫辉市伟轩植物蛋白粉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赵某某,赵某某主张敦某某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证据不足,且即使敦某某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赵某某作为该厂的业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某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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