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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冯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冯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吴某某、冯某某2009年12月14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及利息,淇县法院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3月3日,因吴某某外出务工,其委托农村信用合作社代办员杨某某以冯某某的名义在鹤壁市淇滨大道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入7700元,办一活期存折,存折由吴某某的姐姐吴某花保管。2009年4月7日吴某某分别给吴某花、杨某某打电话,让杨某某从存折上取款5000元,借给其亲戚王小三。2009年4月8日上午,吴某花将存折交给杨某某,杨某某从中取出5000元后将存折还给吴某花。2009年7月27日吴某某电话通知杨某某向存折中存入x元,8月24日吴某某从存折中取出2000元,9月26日,吴某某从存折中取出x元。现王小三、吴某花均称杨某某未给付其存款5000元,故吴某某、冯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及利息。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杨某某认可其于2009年4月8日从冯某某名下的活期存折中取出5000元,杨某某称在取款前已给吴某花5000元,吴某花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杨某某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对杨某某主张取款前给付吴某花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杨某某未能证明在取出冯某某的5000元后,将该款交付给吴某某指定的人,故可认定该款被杨某某占用。杨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占用吴某某、冯某某的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吴某某、冯某某,并赔偿损失,故吴某某、冯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冯某某不当得利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鹤壁市淇滨大道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我是在2009年4月8日取款前,给了吴某花5000元,吴某花才将存折给了我,我未让吴某花出具收条。2009年7月27日吴某某打电话说想存款,然后我到吴某花家,吴某某在吴某花家当面交给我x元,如果我没有给吴某花5000元,那么吴某某就不会再存入x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冯某某辩称:我们因在山西打工,便电话通知信用社代办员杨某某从存折中取5000元给亲戚王小三,杨某某称其未将5000元给王小三,而是给了吴某花,但无任何证据支持,吴某花也在原审出庭作证从未收到过杨某某给的5000元,所以杨某某应返还此5000元。2009年7月27日,我们从山西打工回来,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有款要存,杨某某叫我到他家去,在他家,我给了杨某某x元存入存折中,而此时,我还不知道杨某某未将5000元给王小三,在2009年7月27日之后,我才知道杨某某未给5000元的事,才去追要这5000元。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淇县法院原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某与吴某某、冯某某对取款5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杨某某主张其已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吴某花,那么杨某某应当对其交付5000元现金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杨某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交付5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杨某某上诉称已交付吴某花5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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