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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覃某某与卢某甲、柳州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卢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某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丽云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覃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8日,卢某甲出具欠条给张某某、覃某某,欠条言明:“今欠张某某木头、木板款共计捌万零玖佰元正(¥x),时间为2007年3月26日至2007年7月1日,化纤厂13#、14#、15#”。现张某某、覃某某诉至该院,要求柳州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陈某某、卢某甲共同支付欠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张某某、覃某某提供的欠条只能证实卢某甲欠款x元的事实,因此,张某某、覃某某要求卢某甲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卢某甲出具的欠条无法证实该欠款与隆丰公司、陈某某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张某某、覃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诉称的化纤厂宿舍工程系隆丰公司承建,也未能举证证实隆丰公司、陈某某、卢某甲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隆丰公司、陈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该院认定卢某甲的欠款行为与隆丰公司、陈某某无关。张某某、覃某某要求隆丰公司、陈某某支付欠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隆丰公司、陈某某的辩称理由有理,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某甲支付给张某某、覃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张某某、覃某某对柳州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元(张某某、覃某某已预交),由卢某甲承担。

上诉人卢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两原告提供的欠条只能证实被告卢某甲欠款x元的事实,……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诉称的化纤厂宿舍工程系被告隆丰公司承建,……被告卢某甲的欠款行为与被告隆丰公司、陈某某无关。”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张某某、覃某某在其诉状中称“2007年开始,原告为被告隆丰公司负责建筑的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X栋、X栋、X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该工地负责人是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甲和张德威是工地材料员。每次要材料,先由被告卢某甲填写提货单一式两份领材料,原、被告各拿一份,到一定时间双方对帐,然后由被告卢某甲先写一张欠条给原告,再由被告隆丰公司将材料款汇入原告帐户。2007年11月28日,被告卢某甲与原告对帐后,写下欠条,从2007年3月26日至2007年7月1日共欠材料款x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置之不理。”这一陈某完全属实,且一审时张某某、覃某某也提供了一份2006年6月6日的来账凭证,证明张某某、覃某某之前也是这样为隆丰公司提供建材,隆丰公司也是将货款汇款到张某某、覃某某开办的柳州市爱萍木材经营部账户的。二、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上诉人隆丰公司承建了柳州市化学纤维厂13-X栋宿舍楼工程,从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报监表》可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某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方。上诉人卢某甲只是隆丰公司承建的柳州市化学纤维厂13-X栋宿舍楼工程的材料员,从上诉人提供的《供配电系统使用协议》、《收款单》、《委托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清单》及隆丰公司技术科出具的一份《岗位任命文件》均可证实。

综上,上诉人作为工地的材料员代表被上诉人隆丰公司收材料并写下欠条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隆丰公司承担,而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也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覃某某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隆丰公司、陈某某共同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覃某某货款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隆丰公司、陈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覃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坚持张某某、覃某某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隆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一、上诉人提到的银行往来凭证只有收款人和付款人的名称,没有写明银行往来业务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还款或是材料款项;往来凭证上面的时间是2006年6月6日,与本案发生的时间2007年相差一年的时间,与本案无关;银行往来凭证的字迹卢某甲在一审时已经承认是加写上去的,所以隆丰公司不认可。二、上诉人提出其是材料员,所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隆丰公司和陈某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退一步说,即使卢某甲是材料员,仅仅是负责材料保管,没有职责负责材料的数额、价款的约定,而且卢某甲与二被上诉人经营的经营部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卢某甲没有隆丰公司的任何授权凭证,那么张某某和覃某某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卢某甲具有隆丰公司的代理权限,卢某甲的行为完全有可能是其个人购买的行为,与隆丰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欠款应当由谁负责偿还。

上诉人卢某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13-X栋工程的承建方是隆丰公司没有异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卢某甲是隆丰公司的员工,其负责收料、结算、协调等都是职务行为,代表隆丰公司。本案张某某、覃某某主张的货款应当由隆丰公司负责偿还,陈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覃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了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13-X栋工程是由隆丰公司承建。上诉人卢某甲是该工地的项目主管以及材料购买、结算负责人,卢某甲向张某某、覃某某购买的材料也用于该工地,因此,本案的债务应当由卢某甲和隆丰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隆丰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卢某甲在隆丰公司的身份存疑,即使卢某甲是隆丰公司的员工,其没有隆丰公司相应的授权,欠条仅仅只是卢某甲个人的签字,其行为对隆丰公司无效。

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欠条仅仅是卢某甲个人出具的,隆丰公司与陈某某没有确认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算欠条的数额,材料是否已经送到工地。即使卢某甲是隆丰公司员工,卢某甲出具的欠条超过了其权力范围,并没有得到隆丰公司的认可,隆丰公司和陈某某不应当对卢某甲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上诉人卢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X号楼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报监表,证明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13-X栋由隆丰公司承建,负责人玉而斌的签字与证据4相互印证,卢某甲只是工程的主管和材料员。

2、供配电系统使用协议(原件),由隆丰公司与柳州市化学纤维厂签订的,写明电是用于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13-X栋,使用电的期限是2006年到2007年一年,证明卢某甲是隆丰公司的经办人,是隆丰公司的员工。

3、收款单、2007年9月柳州市化学纤维厂水、电、房租收费表(原件),证明是由隆丰公司交纳的水电费用。

4、2006年9月20日隆丰公司出具的项目机构人员安排表,证明项目是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13-X栋,玉而斌在上面签字,与证据1上的玉而斌是同一个人,项目主管是卢某甲。

5、2007年8月28日的委托环境检测服务收费清单(原件),柳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卢某甲作为经办人办理该事情,证明隆丰公司承建了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13-X栋。

6、(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包括了送货单六份和一份判决书,证明2007年6月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13-X栋的工地由隆丰公司承建,收料员是卢某丙,是起诉隆丰公司在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工地的材料款的案件,判决由隆丰公司承担责任。

7、3份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13-X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证明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13-X栋是由隆丰公司承建,从开工到竣工卢某甲一直在该工地负责事务。

8、证人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证明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13-X栋是隆丰公司发包给陈某某的,陈某某是总管,卢某甲是主管;收料员除了卢某甲之外,还有张德威,无论是张德威还是卢某甲,均可代表隆丰公司进行结算。张某某、覃某某确实提供材料给隆丰公司的工地,款项应由隆丰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张某某、覃某某、隆丰公司、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覃某某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隆丰公司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这些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形成并存在,上诉人一审时完全可以提供,二审才提供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1、4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隆丰公司公章是虚假的,公章名称与隆丰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编号也不一致;对证据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隆丰公司的公章,仅仅是卢某甲个人的签字,不能代表隆丰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在一审已经形成并存在,按照证据规则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证据1、4没有原件,不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隆丰公司的公章不真实,用电地址与隆丰公司的工地是否同一个地方看不出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收款单没有隆丰公司的公章,是卢某甲出具的;证据5不能证明与隆丰公司和陈某某有关,隆丰公司名称是之后添加的;对证据6无法对真实性发表意见;对证据7没有异议。

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张某某、覃某某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隆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卢某乙目前已经不在隆丰公司工作,其提供的施工员证没有原件,身份存疑,其证言不认可;卢某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隆丰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其陈某前后矛盾,先说卢某甲不负责结算,只是张德威负责结算,后又说是主要由张德威负责结算,卢某甲也负责结算一点,所以隆丰公司对卢某丙的证言不认可;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证人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一审时提供这些证人证言,现二审提供不应当作为新的证据。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7均无异议,证实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13-X栋工程是由隆丰公司承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且被上诉人隆丰公司和陈某某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没有隆丰公司盖章确认,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隆丰公司、陈某某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6和证人证言均证实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13-X栋工程是由隆丰公司承建,卢某甲是该工地的材料员,虽然被上诉人隆丰公司和陈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13-X栋工程是由隆丰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柳州市化学纤维厂宿舍13-X栋是隆丰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并无异议。卢某甲作为该工地的材料员,在没有得到隆丰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覃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超越了其职务范围,且隆丰公司对卢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拒绝追认,因此该行为后果应由卢某甲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卢某甲向张某某、覃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正确。卢某甲上诉主张其代表隆丰公司收材料并写下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隆丰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陈某某承担,但是其二审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其是工地的材料员,并不能证实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23元(上诉人卢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某蓉

审判员张丽云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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