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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40岁,汉族,务工,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杜某某、李某甲分别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名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辩护人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孙某、李某甲结伙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城区X街泰隆大厦前路边,乘李某丙不备,夺取李某咖啡色仿LV挎包1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黑色诺基亚x手机1部(价值550元)、现金500元、港币600元(价值617.6元)、纪念币150元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李某丙。

2006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李某甲、杜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城区X街X号文胜网吧前,窃得潘俊正的浙x号银灰色健龙x-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3734.5元)。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失主潘俊正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不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此次系不听父母的教育,结交朋友不当,没有正确辨别是非,导致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孙某、李某甲、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李某甲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杜某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在共同实施盗窃中作用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要多学法律知识,不断加强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多听父母的教诲,正确结交朋友、辨别是非,争取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为社会作出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2007年7月16日止,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06年7月13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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